(2013)朝民初字第3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与刘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刘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38号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4号楼605室。法定代表人屠毅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子瑜,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慧,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菲,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京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与被告刘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慧,刘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终止。刘菲与我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署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聘用刘菲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税前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3月25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鉴于我公司经营情况持续恶化,经与刘菲口头协商,我公司不再与刘菲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刘菲比较熟悉我公司财务工作,因此,我公司希望刘菲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我公司继续服务一定期限,报酬为原劳动合同工资,提供服务的具体时间将按我公司届时的实际需求。2013年5月,由于刘菲未能按照财务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的要求提供财务服务,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我公司给刘菲出具了一份通知,不再要求刘菲提供劳务。二、我公司不应该向刘菲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30日的工资及25%补偿金。刘菲于2013年5月25日与我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之后就不再为我公司工作了,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三、不同意支付刘菲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菲于2013年3月25日离职,双方系劳务关系,我公司只同意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我公司不应向刘菲支付2013年5月25日当日的加班费。刘菲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5月25日加班。五、不同意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由于2013年3月25日至刘菲离职,双方此期间为劳务关系。五、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刘菲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诉请法院判决:1、不支付刘菲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拖欠工资3958.62元及补偿金989.66;2、判令不支付刘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700元;3、判令不支付刘菲加班费377.01元;4、判令不支付刘菲未休年休假工资5278.16元;5、判令不支付刘菲2013年3月26日至5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54.02元。刘菲辩称:不同意莹玮雅集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刘菲于2010年4月26日入职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担任会计。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期间到2013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按月支付乙方(即刘菲)工资2500元人民币(税前)。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刘菲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关于工资标准,刘菲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为3300元,离职之前为每月4100元。据此刘菲提交了:1、银行对账单,显示刘菲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2年6月8日为3193.4元;2012年7月10日为3253.4元;2012年8月9日为3217.4元;2012年9月10日为3217.4元;2012年10月10日为3217.4元;2012年11月9日为3217.4元;2012年12月7日为3217.4元;2013年1月10日为3217.4元;2013年2月7日为3217.4元;2013年3月8日为3217.4元;2013年4月10日为3217.4元;2013年5月10日为3186.8元。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实发数额,但主张发的不全是工资,还包括一些奖金等其他的费用;2、社会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4、薪资清册,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刘菲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0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向刘菲送达了开除决定书,内容为:“本公司员工刘菲在本公司全面负责财务出纳工作,鉴于其按照公司原负责人刘伟贞个人违法决定,不依法执行会计准则及财务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本公司决定给予刘菲开除处理。本公司保留追究刘菲相关责任的权利,并保留依法将刘伟贞和刘菲违反会计准则之行为向有关财政主管部门呈报的权利”。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主张刘菲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5日,刘菲进行了工作交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提交了请款单及发票以证明刘菲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财务制度管理张矛,刘菲对此不予认可。并通知证人崔×、孙×出庭作证。关于加班,刘菲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显示其2013年5月25日在与公司进行交接工作,当天为休息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是做工作交接,不是加班。关于年休假,刘菲主张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据此提交了房山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刘菲,女,出生年月1981年7月,于1999年3月参加工作;于2010年4月23日将档案存入我中心,属个人存档。”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刘菲每年应该享受5天的年休假,刘菲工作期间的年休假未休。2013年5月31日,刘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拖欠工资4600元及补偿金1150元;2、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77元;4、未提前30天通知代通知金4600元;5、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300元;6、2013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422.99元。2013年8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765号裁决书,裁决:1、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刘菲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拖欠工资3958.62元及补偿金989.66元;2、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刘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700元;3、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刘菲加班费377.01元;4、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刘菲未休年休假工资5278.16元;5、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954.02。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开除决定、工作交接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776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刘菲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工作期间实发数额,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亦认可实发数额,虽主张工资中包含奖金等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菲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1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刘菲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实发数额计算,刘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5.83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主张因刘菲没有按照财务制度管理账目,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了与刘菲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刘菲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应支付刘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10.8元(3215.83元×3.5个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刘菲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刘菲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应支付刘菲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菲要求的未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5月25日刘菲与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故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应支付刘菲2013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刘菲提交的证明,显示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未安排刘菲休年休假,故应支付刘菲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刘菲与莹玮雅集珠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后,刘菲继续在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工作,故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应支付刘菲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23.08元(3215.83元×2个月+3215.83元÷21.75×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菲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工资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元八角;三、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休息日加班费三百七十七元一分;四、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菲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五、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零二十三元八分;六、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刘菲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七、驳回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