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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告戴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戴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代表人唐作勇。委托代理人潘起蔚。被告戴承华(又名代承华、代承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告戴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起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9月8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8.4‰上浮10%,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返还借款1000元,至今尚欠本金9000元未还,截止2013年10月8日,尚欠利息14269.80。该笔借款系用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14269.80元(2013年10月8日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建设用地协议书,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199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尚欠的借款及利息金额,以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部分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承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9000元及利息14269.80元(2013年11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陵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