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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景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与关某某在网上认识后同居,并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7月二人因感情不和不再共同生活,关某某将所生男孩留给胡某抚养。2012年8月3日,胡某以无抚养能力为由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将男孩卖给了陈某某、刘某某夫妇,胡某得款二万八千元。后胡某谎称将男孩卖了一万三千元,将钱汇给了关某某,关某某得知后于2012年8月4日找到胡某并将男孩从陈某某、刘某某夫妇家中接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收养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某非法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从犯;事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李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