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振杰与侯海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杰,侯海燕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574号原告许振杰,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侯海燕,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振杰诉被告侯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杰及被告侯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杰诉称,2000年4月,原告和肖乃军因合作经营股票亏损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后,房山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乃军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进入执行阶段后,肖乃军给了5.3万元后,执行员反映肖乃军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多方了解,肖乃军在上述判决作出前已经和妻子侯海燕离婚,并将个人财产无偿转让给侯海燕,借以逃避债务。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肖乃军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海燕对肖乃军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14.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双倍支付利息,自(2005)房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海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是许振杰与肖乃军,原告与被告前夫炒股,是经营行为,原告自己也承认20万是亏损的股金,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笔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海燕对肖乃军与许振杰炒股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与肖乃军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与肖乃军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原告现在要求侯海燕承担责任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许振杰与肖乃军在股票交易所相识。同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许振杰出资,肖乃军操作炒股,盈利均分,亏损由肖乃军承担。合同达成后即开始履行。至2004年6月,经营亏损20万元。同年8月15日,肖乃军为许振杰出具一份写有”自2000年5月起,许振杰出资叁拾柒万元,由我操作,到2004年6月,亏损贰拾万元整,亏损部分我尽快归还,最低每年还伍仟元”的还款协议书。2004年9月,许振杰曾起诉肖乃军,要求其给付欠款20万元,被法院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为由判决驳回了许振杰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18日,原告许振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肖乃军于2004年8月1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肖乃军给付欠款20万元。法院经审理出具了(2005)房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肖乃军于2004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肖乃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振杰欠款20万元。该判决书经公告于2005年11月17日生效。后许振杰申请执行,至2013年11月15日,肖乃军已经支付许振杰5.3万元。另查明,肖乃军与侯海燕于1993年3月结婚,于2004年9月29日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项财产分割中约定:1,住房:平房11件,楼房2居室包括彩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归侯海燕;2,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2005)房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2004)房民初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许振杰与肖乃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肖乃军与侯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侯海燕负有清偿责任。现许振杰要求侯海燕连带清偿欠款14.7万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05年起诉肖乃军时并未主张利息,现原告要求侯海燕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海燕对肖乃军应支付给原告许振杰的欠款十四万七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振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振杰承担五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侯海燕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