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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曾广强合同诈骗案曾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曾广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 某 合 同 诈 骗 案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广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广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广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礼,代理检察员王文兴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韦兴元、原审被告人曾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曾广强伙同一外号叫“小韦”的男子(在逃),持化名为“曾超强”的虚假身份证,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恒信国际大酒店附近,向韦某元谎称其在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下白诺屯有68亩尾叶桉树。随后,二人与韦某元签订了一份价值23.8万元的桉树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韦某元向二人交付了定金4万元,后二人联系不上。同年4月下旬,被害人韦某元到白诺村了解,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同年5月1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菜园屯将曾广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某元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曾广强的供述,买卖合同书,收条,“曾超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广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曾广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广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曾广强向被害人韦兴元退赔人民币四万元。曾广强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由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交纳罚金,同时其患有硬皮肤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广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广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交纳了罚金,悔罪态度好,且曾广强身患疾病,建议二审法院对曾广强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曾广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韦某元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4万元,韦某元表示对曾广强予以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曾广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时,曾广强的父母亲出具担保书,愿意协助管教,请求法院对曾广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柳江县百朋镇白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曾广强患有重病,经常服药,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对曾广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广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韦某元签订买卖桉树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曾广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可视为曾广强悔罪的具体表现,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再予适当从轻处罚。综上,曾广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采纳被害人韦某元的建议,上诉人曾广强的请求和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决定对原判的量刑予以改判,并对曾广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广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绍新审 判 员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