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陆银柱与程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银柱,程中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陆银柱,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程中堂,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陆银柱与被告程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中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银柱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由于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中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中堂曾在北京销售灯具,原告陆银柱与被告程中堂经人介绍相识,并因谈灯具生意而熟识,被告程中堂表示想借原告陆银柱钱,2010年12月11日,原告陆银柱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大街邮政营业所取款25000元,在给被告程中堂汇款时由于原告陆银柱没有带身份证,便用随同前去的东明县沙窝乡齐王集村的杨钢良的身份证给被告程中堂现金转账25000元。后原告陆银柱多次要求被告程中堂偿还借款,被告程中堂至今未还,原告陆银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取款凭单、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银柱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程中堂25000元,原告陆银柱与被告程中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25000元的债务,被告程中堂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中堂偿还原告陆银柱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程中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