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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新凤诉潘光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凤,潘光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陈新凤,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潘光平,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陈新凤诉被告潘光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二个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性格、爱好不一,致使双方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等不良的恶习,并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给被告多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的劝告毫无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外,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小孩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2月7日生育男孩潘文科。200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5月9日生育男孩潘正旋。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婚姻基础较差,被告有家庭暴力等不良的恶习,并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矛盾并不大。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相互关心,沟通理解,妥善处理好夫妻间出现的矛盾,多考虑小孩的成长,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新凤与被告潘光平离婚;驳回原告陈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燕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