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商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1-01-03
案件名称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增法、魏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增法;魏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商初字第2814号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善军。委托代理人:江秀源。被告:韦增法,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魏明芹,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增法、魏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愿意先与被告自行协商,2012年12月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9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秀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增法、魏明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韦增法向我社借款29000元,2012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被告魏明芹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29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增法、魏明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韦增法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2年1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16‰,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借款凭证号为××。被告魏明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增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魏明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韦增法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明芹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明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增法追偿。被告韦增法、魏明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增法偿还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明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韦增法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韦增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