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屠立生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立生,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屠立生。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俞彬彬。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屠海建。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屠仁江,原告屠立生为与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彬彬,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屠海建、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屠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立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毛山脚畈22.6亩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承包期限、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并经当时宁海县桥头胡镇人民政府签证。原告在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将该处整理成一片梨树园,种植了大约2000余棵梨树(均已进入丰产期)。2000年屠家村上份自然村把原告承包的22.6亩土地里种植水稻的10亩土地强制收回,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2012年11月30日,该土地使用流转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继续承包该块土地,但两被告坚决不同意,并将该土地收回,欲连同土地上原告所有的梨树一并免费分给屠家村村民。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毛山脚畈处22.6亩土地(原由原告承包,原告现种有梨树)由原告继续承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签订毛山脚畈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照片打印通知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毛山脚畈土地收回、另行分配的事实;4.打印照片五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地块种植梨树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这事是好几十年前的事情,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就按合同来办,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与村里在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镇政府签证,现承包合同期限已到,双方本可以协商解决,但许多事情原告没有主动与村里协商,如原告在毛山脚下建造水库,也是没有跟村里协商,造成了现在的局面,要求依法处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另案查实情况,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将毛山脚畈面积为22.6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定期为15年,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约定由原告每年应交纳给国家农业税637公斤、购粮任务3080公斤。如国家政策变化,包括土地调整,则原告必须无条件归还给被告原状粮田,本合同也随即解除。若原告不按原状归还给被告粮田,所引起的损失均由原告负担。2000年1月,原、被告同意将其中的11.16亩土地承包给其他农户。2013年1月17日,被告所属上份自然村受村两委会委托召开村民代表小组会议,决定收回到期承包土地,并于2013年3月1日对外公告。2013年3月4日、6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要求收回所承包土地,并告知原告最迟在2013年4月15日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后双方仍未妥善处理,遂诉至法院。后经双方确认,目前原告种植在原承包地块上的梨树约有1500株。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现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应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原告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须得到被告方的同意,并经一定的程序确认,现被告并无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继续承包上份自然村毛山脚畈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屠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