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杜方宇与李森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宇,李森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57号原告杜方宇。法定代理人杜中贵。法定代理人马道爱。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森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商务大厦(金诺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方宇诉被告李森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宇的法定代理人杜中贵、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李森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3时30分许,李森国驾驶鲁GQU8**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杜方宇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杜方宇受伤。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森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方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30.3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森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3时30分许,李森国驾驶鲁GQU8**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杜方宇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杜方宇受伤。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森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方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踝部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脑外伤反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杜方宇属十级伤残;2、杜方宇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3、杜方宇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4、杜方宇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杜方宇。鲁GQU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森国。鲁GQU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740.72元、护理费4870.22元(48.22元/天×10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马道爱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10元、复印费110元、车损1638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60元,以上共计103901.94元。被告李森国为原告杜方宇垫付医疗费5000元,从交警队领取保证金30000元,共计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房屋租赁协议、户口本复印件、在校生证明、车品家俱大世界电动车城信誉卡、青州市第八中学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登记、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森国承担同等责任,杜方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7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方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2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李森国赔偿原告杜方宇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0元的60%即1548元,扣除被告李森国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5000元,原告杜方宇尚应返还被告李森国赔偿款33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