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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艳青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蒙H289**、蒙HA2**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91KM+700M处时,与同方向行进的范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甲及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首。另查明,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交通法庭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和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范某某、蔄某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检验鉴定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董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初 伟审判员  关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