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于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延海,于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郑延海,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祖新,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延海诉被告于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延海委托代理人凌明坤,被告于祖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延海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于祖新辩称:欠原告31万元是事实,借这笔钱是因为当时村里张洪东欠我的工程款,而村委又欠张洪东的工程款,在2011年10月份到11月左右,我找到村委主任郑延海,郑延海说张洪东的工程款他一分不给,先帮我把欠我的工程款要回来,后期没有办到,当我担任村支部书记的时候,到会计那里问过,得知村里只欠张洪东90万元,我认为郑延海没有帮我的忙,我就跟郑延海借钱,先后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也还过一部分,还剩了31万元没有偿还。因为村里一直欠张洪东的钱没给,导致张洪东无法偿还欠我的钱,所以我就不偿还欠郑延海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于祖新以承揽工程施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郑延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截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未还。经原告持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31万元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总额为31万元的五张借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31万元有原告方提交的五份借款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31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关证据充分可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承诺帮助其追讨他人所欠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延海借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于祖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