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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玉高与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高;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李玉高,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崔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高与被告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涯电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5日、11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高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南涯电子之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高诉称:1991年9月1日起,原告到南涯电子工作,离职前担任该公司生产技术部部长一职。2012年6月24日原告腰部受伤,于6月25日早上向部门金主管请病假,并于当日就医,经诊断为腰椎间盘受伤,需进行理疗并卧床休息。原告向南涯电子提交了请假条,并在家休治。2012年9月7日,南涯电子在原告病休期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南涯电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10762.40元和病假工资。原告在南涯电子工作期间,被安排隔周工作六天工时制,南涯电子应对超出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1088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上述请求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4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裁决书,裁决撤销南涯电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1065.0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在仲裁请求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南涯电子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仲裁委的裁决客观上无法履行,南涯电子应按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210762.40元。原告加班事实清楚,加班费应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3)第47号裁决书。2、裁决被告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210762.40元的赔偿金。3、裁决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31614.36元。4、裁决被告支付加班费121088元。被告南涯电子辩称:1、如果李玉高同意回单位上班,被告同意,相关待遇可以协商;2、如果李玉高不同意回单位上班,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原告李玉高到被告南涯电子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涯电子为李玉高投缴了社会保险。李玉高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88.79元。2012年6月25日,李玉高因腰椎痛3天到青岛浮新医院检查,医生建议理疗、卧床休息半月。青岛浮新医院于2012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7日分别为李玉高出具建议休息2周的证明。2012年7月30日,李玉高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做CT检查,结论为:李玉高腰4/5及腰5/4骶1椎间盘后突出,腰椎骨质增生。青岛市市立医院于2012年7月30日、8月13日、8月27日,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李玉高休息2周。2012年7月24日,南涯电子通过特快专递向李玉高邮寄限期上班通知,内容为:作为公司员工,理应到岗上班。但至今为止你已经连续旷工17天,现限你2日内到单位报到上班,逾期不到后果个人自负。收到该通知后李玉高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南涯电子邮寄通知,在特快专递封面上的内件品名记载“通知(腰部受伤无法上班已交病假条)”。在通知中李玉高对连续旷工17天作了说明,内容如下:“我于2012年6月24日搬东西腰部受伤,6月25日电话向部门金主管请假,并于6月25日就医,经医院诊断腰椎间盘受伤,医生建议理疗并卧床休息。我至今未愈,无法上班。我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3日以传真形式向公司提交病历及病假条5张,公司收到后没有音信。我自受伤病休至今已32天,期间没有收到公司任何形式的通知,不知旷工17天从何而来,后果自负又是何意。请公司明示。”南涯电子的工会主席朱玉兰于2012年9月3日发给李玉高的短信内容为:“李科长你好!因您一直没能按公司规定程序进行病假的批准也没将诊断书原件作为在劳动人事备案的依据,作为每个员工都要遵守公司规定,经公司工会研究公司与你解除合同,因电话联系不到您,发信息通知。”2012年9月7日,南涯电子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通知李玉高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到公司办理退社等相关手续。南涯电子的《劳动管理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职工公示。李玉高学习过该《劳动管理规定》。南涯电子每月加班,南涯电子《劳动管理规定》第六章劳动报酬第十七条工资分配(三)中工资构成记载:1、基本工资:由日工资标准与计薪天数21.75天核准。2、时间外手当:生产职员由实际加班加点时间、小时工资标准、国家劳动法规定比例支付。管理职员包括小周六加班费用,辅助职员包括周六出勤加班费用。南涯电子的工资表组成部分有:基本工资、实出勤、时间外手当、节日奖、满勤奖、补贴、岗位补贴、应发工资等。2013年1月16日,李玉高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依法确认南涯电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书》违法;2、南涯电子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10762.40元;3、南涯电子支付欠发的工资共计31614.36元;4、支付加班费121088元。2013年4月20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南涯电子于2012年9月7日对李玉高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南涯电子支付李玉高病假工资11065.03元3、驳回李玉高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玉高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加班费南涯电子主张:工资表中的时间外手当系支付的加班工资。南涯电子提交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2年工资组成明细,记载了李玉高的加班天数和工资组成,李玉高对其中记载的实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对李玉高是否请过病假南涯电子主张:收到了李玉高通过特快专递寄邮寄的回复,但里面没有病历及请假条,只是在仲裁开庭时才见到李玉高的病历,之前不知道李玉高生病。李玉高无法证明向被告请过病假,被告依据合法制定的劳动管理规定以李玉高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工会同意,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玉高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限期上班通知、回复通知、特快专递回执、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休息证明、业务联络书、朱玉兰的短信、工资单,被告南涯电子提交的2012年7和8月份的考勤表、上班通知、解除通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特快专递回执、2007年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经过、测试题、规章制度、工会禀议、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2年的加班及工资组成明细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李玉高在被告南涯电子工作了19年6个月零6天,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之规定,李玉高依法可以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2012年6月25日,李玉高因腰椎痛开始不上班,李玉高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李玉高生病需要休息的事实;2012年7月24日李玉高收到南涯电子限期上班通知后,随即于2012年7月26日向南涯电子邮寄生病需要休息的情况说明。南涯电子的工会主席朱玉兰发给李玉高的短信中也承认收到了李玉高的诊断书复印件,但南涯电子却仍于2012年9月7日以旷工为由在医疗期内解除了李玉高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李玉高在仲裁审理时明确要求南涯电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李玉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玉高在起诉到法院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南涯电子支付赔偿金,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南涯电子称,李玉高的特快专递中没有病历,在仲裁开庭时才知道李玉高生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南涯电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李玉高对南涯电子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2年的工资组成明细中所记载的实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涯电子提交的《劳动管理规定》中第十七条第三项工资构成中记载时间外手当系支付的加班费,故,本院对南涯电子主张工资组成明细中的时间外手当系加班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玉高的加班天数经本院核算,南涯电子支付给李玉高时间外手当即加班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玉高要求南涯电子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南涯电子和李玉高对仲裁裁决的李玉高的病假工资11065.03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二)项,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对原告李玉高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玉高继续履行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玉高病假工资11065.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