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门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红光与李冠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光,李冠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李红光,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起,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闻宇,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李红光与被告李冠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殿臣,被告李冠起之委托代理人李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光诉称:我系李冠起之外甥,自1999年,李冠起就让我在门头沟区68排6号居住(简称68排6号房屋),并承诺将上述房屋赠与我所有。2009年8月26日,我与李冠起达成协议,由我购买68排6号房屋,房屋价款25万元,后我依约将房屋价款全部支付。现上述房屋由李冠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李冠起辩称:我不同意李红光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李冠起仅是公房的承租人,不享有产权,按照法律规定,承租的公房不得买卖。我妻子杨秀民、女儿李闻宇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我将房屋卖给李红光没有告知共有权人,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李冠起与杨秀民系夫妻,李闻宇系李冠起之女,杨秀民于2007年4月27日死亡。李冠起原系68排6号房屋承租人,68排6号房屋原系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所有房屋(简称北京石油分公司)。2009年8月26日,李冠起与李红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冠起将68排6号房屋出卖给李红光,房屋价款25万元。后李红光分两次将25万元房款付清。2009年12月14日,北京石油分公司(甲方)与李冠起(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68排6号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一次性收取转让费,该处土地和房屋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产权转让费19916.62元。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11年,李冠起委托李红光(被拆迁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拆迁人)就68排6号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李红光、武殿臣、李闻宇的陈述,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房产买卖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冠起辩称杨秀民、李闻宇系68排6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李冠起出卖房屋时未告知李闻宇,李冠起系无权处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李冠起与李红光订立协议书转让68排6号房屋时,李冠起仅是公房承租人,无权处分68排6号房屋,但订立协议书之后李冠起已经依据与北京石油分公司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取得对68排6号房屋的处分权。故李冠起与李红光订立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有效。李红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冠起与李红光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冠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