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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214号原告: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本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庆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宇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同创公司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合肥市淝南家园一期组团1-5号楼施工工程。2010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2010年12月2日,被告在使用塔吊时砸伤甄长喜,致其伤残。2011年1月5日,事故责任尚未查明,田本武、施成军代表康宇公司与何维权、孙圣标代表同创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康宇公司向同创公司支付伤者救治和善后处理费36万元。嗣后,原告以现金及租赁费形式向被告支付28万元。2011年8月11日,甄长喜就其所受伤害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康宇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撤销合同期限为一年,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若是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申请撤销,且在2011年12月12日蜀山法院开庭审理甄长喜案件中原告陈述其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而是与我方内部的协议关系,因此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就知道了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最迟应该在2012年12月12日前向法院申请撤销。二、原、被告签署的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原则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双方为妥善处理事故,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在第三方的见证下约定康宇公司仅仅为该事故支付36万元,其余由同创公司承担,该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是以责任的划分为前提的,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诉状中陈述协议的签署存在误解与事实不符,协议本身的内容没有约定责任的划分,蜀山法院在审理甄长喜案件过程中原告提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中不存在误解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同创公司因承建合肥市淝南家园一期组团1-5号楼施工工程,于2010年5月30日与康宇公司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约定由同创公司租用康宇公司的塔吊,康宇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拆除、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定期检查。协议签订后,同创公司、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对康宇公司提供的塔吊进行了进场验收、基础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0年7月15日、8月2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8日、10月20日、11月16日康宇公司、同创公司、监理公司对塔吊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0年12月2日,塔吊正在吊运钢筋时,钢筋脱落,砸伤下方路过的甄长喜、寇胜军。2010年12月3日,同创公司做出《关于对“12.2”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其分析事故直接原因为:塔吊变幅小车后轮突然破裂,吊钩弹簧保险失灵,造成捆绑钢筋的钢丝绳脱钩;间接原因为:1、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租赁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2、司索人员无证,捆绑钢筋时用单股钢丝绳;3、日常维修、保养、检查不到位。其做出责任处理决定为:1、4#楼项目负责人何维柱对该项目管理不到位,违章作业行为制止不力,罚款20000元。并在公司内部给予通报批评;2、对康宇公司安全管理、日常维修、保养、检查不到位,给予罚款2000元,一年内不得在我公司承建业务;3、塔吊司机予以辞退等。2011年1月5日,同创公司(甲方)与康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针对2010年12月2日发生在淝南家园A段4号楼的塔机使用过程中伤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经过协商,乙方愿意为塔机伤人事宜支付36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甲方所支付的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费用的一部分,总体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2、乙方在租赁给甲方的塔机拆除需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6万整,否则甲方有权扣押乙方的设备。3、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的租赁设备费由甲方从乙方的应付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4、乙方在将租赁给甲方的设备拆除前,应将先前已支付的16万元及甲方已扣除的租赁费后仍未达到36万元的差额部分,出具欠款凭证给甲方,欠款部分在出具欠款凭证后的半年内以现金的方式给甲方。”甲方代表孙方权、何维柱,乙方代表田本武、施成军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3日与5日,孙方权向施成军出具两张收条,共收到人民币16万元。康宇公司另提供2011年2月25日收条复印件,同创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8月11日,甄长喜以淝南家园工程由同创公司淝南家园项目部承包并分包给合肥庐西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西公司)部分工程,发生事故的塔机系康宇公司负责安装和拆卸为由,以庐西公司、同创公司、康宇公司为被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庭审中康宇公司对同创公司认定的事故原因中康宇公司的责任不予认可,其认为事故系同创公司操作不当导致。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创公司与康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只约定了康宇公司为同创公司安装、拆卸、检查塔吊,并无约定提供塔吊司机。同创公司做出对塔吊司机辞退的决定,即自认塔吊司机为其单位职工,故塔吊司机等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未能安全、规范的操作塔吊,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同创公司应当对甄长喜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康宇公司虽系塔吊的所有人,但其将塔吊租赁给同创公司后,不再实际控制、管理塔吊;本起事故并非康宇公司安装、拆卸塔吊过程中发生;康宇公司在事前已按约履行了对塔吊进行检查的义务。甄长喜、同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康宇公司存在过错,康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同创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康宇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等问题所致,其可在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另行诉讼向康宇公司追偿。甄长喜为庐西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架子工,故系庐西公司的雇员。甄长喜提起本次诉讼依据的法律关系时一般侵权之诉,而非雇员受害赔偿之诉,但庐西公司作为甄长喜的雇主,其在甄长喜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其从事架子工,未对甄长喜工作环境中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或尽到警示的义务,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甄长喜在上岗前接受同创公司的安全教育,作为建筑工人其应知晓在建筑工地中不准从正在起吊、运吊的物件下通过的安全常识,故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据此法院判令:同创公司赔偿甄长喜451387元;庐西公司赔偿甄长喜308428.60元;驳回甄长喜对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等。判决后甄长喜、庐西公司、同创公司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1656号判决予以维持,法院审理后认为,康宇公司应否承担对甄长喜的赔偿责任亦认定康宇公司虽系塔吊的所有人,但根据其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主要承担塔吊的安装、拆卸及养护义务,本起事故并非发生于康宇公司安装、拆卸及养护塔吊的过程中。在康宇公司将塔吊租赁给同创公司后,塔吊已实际由同创公司控制、管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甄长喜的损害后与康宇公司有关。同创公司应对甄厂喜承担赔偿责任,若同创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系因康宇公司提供的塔吊存在质量等问题所致,可另行主张。同创公司作为塔吊的实际控制人,对塔吊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吊运钢筋的过程中发生钢筋脱落造成甄长喜人身伤害,故同创公司应对甄长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庐西公司作为雇主,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对甄长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甄长喜在上岗前虽接收过安全教育,但本起事故发生时甄长喜正处于楼顶位置,并非在路面行走,其对正在作业的塔吊的避让因场地位置等客观原因本身就受到一定限制,相较于同创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之责任,甄长喜的过错程度较轻,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其中由同创公司合庐西公司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被告提供《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结合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案涉事故原因为同创公司对塔吊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吊运钢筋的过程中发生钢筋脱落造成甄长喜人身伤害。康宇公司提出对其与同创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基于对同创公司做出《关于对“12.2”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涉及塔吊质量问题的误解而签订,甄长喜伤害案件中法院又确认其对甄长喜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截止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塔吊有关质量问题,故原告对双方间签订的《协议》属重大误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主张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案涉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之日起方才明确,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爱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