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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李增玉与游力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玉,游力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李增玉,男,1959年10月19月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平乡县。被告游力振,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平乡县。原告李增玉诉被告游力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国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力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玉诉称,2013年3月19日天津天皓鞍座厂委托被告向我捎带货款226200元(承兑20万元、支票26200元),但被告只给我15万元的承兑和1万元的现金,剩下66200元一直没有给。后经催要,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我打下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欠我66200元,并约定每月还5000元。后又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力振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游力振为原告李增玉捎回货款226200元。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尚余66200元未付给原告李增玉。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并书写书证一份,书证上载明今欠李增玉66200元,每月还5000元,并由证明人蔡欣、被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但是被告游力振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书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天津天皓鞍座厂委托被告给其捎带货款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出示的书证一份,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66200元未还的事实。书证上载明的“每月还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为“约定”,且有证明人和被告签字,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每月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力振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李增玉20000元;二、剩余46200元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游力振自2013年12月28日前起,于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李增玉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增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