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街道××村春联自然村孙某小店内,因赌博一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甲手持弹簧刀朝被害人张某乙左下肢捅刺,致被害人张某乙左膝外侧16cm以上长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