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万宗宝与南京逢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宗宝,南京逢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万宗宝,男,1944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逢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宝山路。法定代表人冯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兴,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宗宝诉被告南京逢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万宗宝于2013年3月20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逢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刚,被告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宗宝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在被告处从事技术方面工作。2011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滑落摔伤。在医疗过程中,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和请护工的费用,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586.4元(36322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0966.4元。被告逢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操作中没有穿防护服,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应被护理90天,减去住院期间的8天,余下的82天,按照60元/天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标准过高,被告认可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标准过高,被告认可1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2011年5月份受的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宗宝系退休人员。2011年1月25日,万宗宝与被告逢源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逢源公司聘用万宗宝在其公司设备管理部电工岗位工作。2011年5月3日,万宗宝在工作中从约3米的高处滑落受伤。伤后,万宗宝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3压缩性骨折;骶尾关节半脱位;头皮下血肿。万宗宝住院治疗8天,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万宗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逢源公司支付。出院后,万宗宝由其妻子俞士琳(1948年生)护理。万宗宝提供了南京甲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拟证明俞士琳在南京甲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600元。逢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万宗宝与逢源公司因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万宗宝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万宗宝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万宗宝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万宗宝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万宗宝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万宗宝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宗宝在受雇于被告逢源公司工作的过程受伤,有权要求逢源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逢源公司要求万宗宝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宗宝对其自身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逢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万宗宝主张的护理费,首先,其按26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万宗宝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俞士琳的月收入为2600元,故对于护理费应参照南京地区护工的标准,逢源公司认可的60元/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其次,万宗宝住院8天的护理费已由逢源公司支付,万宗宝只应再主张82天的护理费,故本院认定万宗宝的护理费为4920元(60元/天×82天);对于万宗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较高,逢源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万宗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万宗宝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其家庭住址距离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万宗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为标准,同时该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综上,本院认定万宗宝的残疾赔偿金为35612.4元(29677元×12年×0.1);对于万宗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万宗宝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万宗宝的损失为: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9506.4元。上述损失均应由逢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逢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宗宝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950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万宗宝负担110元,被告南京逢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