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三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王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宁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登洲,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李宁宁之父亲。被告王晓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宁与被告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的委托代理人李登洲、被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宁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晓东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鉴定为一级伤残。为继续治疗康复,2013年5月13日至7月22日,原告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33525.59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7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2737.79元的50%即2136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东辩称,原告的康复治疗是不必要的,属于不合理花费,相关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0时30分,被告王晓东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平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李宁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代清波)顺行在前摔倒,被告王晓东措施不及,与倒在路上的李宁宁、代清波及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李宁宁、代清波受伤。平度市交警大队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宁宁腰1爆裂骨折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致残程度为一级。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第一次诉来本院,本院以(2010)平民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晓东、李宁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按70%的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20年护理期限计算)、残后器具费(包括防褥疮床垫、轮椅、一次性纸尿垫、一次性手套、卧便器)、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4907.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晓东按50%的比例赔偿392587元并承担诉讼费7700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第一次起诉时漏诉的出院后至定残前70天的护理费及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本院以(2011)平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上述两项费用的50%共计9870.6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晓东均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康复治疗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29946.13元,本院以(2013)平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31790.19元、购买截瘫支具花费21000元、助行器200元、护理费52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9692.27元的50%即29846.13元并承担诉讼费609元,宣判后,被告王晓东以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013年7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青民五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3���,原告因腰椎爆裂性骨折术后并截瘫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33525.59元、交通费1200元,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2010)平民三初字第7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三初字第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3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需2人护理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即: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晓东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腰椎爆裂性骨折术后并截瘫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所花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与原告之前两次起诉的费用没有冲突,被告王晓东应当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晓东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李宁宁医疗费33525.59元、护理费7172.2元(102.46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元×7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2537.79元的50%即212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邮寄费60元,共计394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苑旭红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王汝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