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利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中华、梁肖娜,均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孙利,女。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孙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2013年6月21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惠东碧桂园海云天4单元24层16号洋房一套,房价款为人民币69592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付首期房价款的69593元,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二期楼款208777元,2011年11月9日前支付三期楼款208777元,2012年2月9日前支付四期楼款20877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首期、二期楼款共27837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三期、四期房款41755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欠款,也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根据买卖合同第六页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1、逾期90天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天之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的约定,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417554元(肆拾壹万柒仟伍佰伍拾肆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3447.33元(该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被告开始拖欠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5月8日。具体计算方式见证据三“滞纳金明细”);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利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碧桂园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孙利(买受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附录。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惠东碧桂园,该房建筑面积为87.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单价按套内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2616.46元,总价款为695924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的10%即69593元给出卖人;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的30%即208777元给出卖人;于2011年11月9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208777元给出卖人;于2012年2月9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208777元给出卖人。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方式中第(2)向项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被告孙利于2011年8月9日、8月23日分别支付了首期楼款69593元及第二期部分楼款208777元共278370元。尔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楼款共417554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发函催告被告支付房款,函件于同年3月31日由他人签收。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孙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据、欠款明细表、律师函及EMS投递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孙利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期数房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房款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分别自第三期、第四期房款付款期限之第二天(即2011年11月10日、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总额不应超过上述未付房款420016元的30%即126004.8元为宜。第二期房款逾期13天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计得违约金814.23元,被原告诉请第二期房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814.2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孙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417554元,并自分别自2011年11月10日、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予之日止分别以20877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二、被告孙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期房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814.23元。三、驳回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