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夏建芬、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夏建芬,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征,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系该行员工。被告夏建芬。被告李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夏建芬、李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芬、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05年9月29日,无锡工行与夏建芬、李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夏建芬、李江向无锡工行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夏建芬、李江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XXX幢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无锡工行依约放款,但夏建芬、李江自2010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6月5日已拖欠本金152347.91元、利息1562.76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717元。审理中,夏建芬、李江归还了部分借款,现要求:1、夏建芬、李江立即归还无锡工行借款本金130092.32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6月5日为1855.38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夏建芬、李江支付无锡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717元和本案诉讼费用;3、无锡工行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建芬、李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夏建芬、李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9日,夏建芬、李江与无锡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夏建芬、李江向无锡工行借款5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夏建芬、李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无锡工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放入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夏建芬、李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无锡工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夏建芬、李江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无锡工行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夏建芬、李江负责。同时,夏建芬、李江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XXX幢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工行,权利价值为5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无锡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前到期)夏建芬、李江未予清偿的,无锡工行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工行依约放款,但夏建芬、李江未按约还款,至2010年1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10月29日已累计逾期60期,并拖欠借款本金130092.32元、利息1855.38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无锡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本案,无锡工行为此支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71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进账单、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工行与夏建芬、李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建芬、李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无锡工行要求夏建芬、李江归还借款本金130092.3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夏建芬、李江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无锡工行对上述房产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建芬、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30092.3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为1855.38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息随本清。二、夏建芬、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6717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夏建芬、李江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XXX幢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5元(由无���工行预交),由李江、夏建芬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李江、夏建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江、夏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尤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