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艳杰与营同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杰,营同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郭艳杰,女。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同林,男。委托代理人:荆淑英,女。原告郭艳杰诉被告营同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杰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营同林(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腾达配货站业主,原告向被告预约有玉米需要配货至辽宁省锦州市。2013年8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有车可以配货,并将一位名叫王忠良的司机驾驶吉B685**号派往原告处拉玉米34.78吨,并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由王忠良为原告运输玉米。后王忠良将玉米拉走不知去向。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王忠良不是司机真名,所驾驶吉B685**号牌照也是假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中介人,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中介人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忠实履行自己居间职责,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被告没有对货车司机及货车证照进行认真谨慎的核实其真假,致使被告向原告报告的情况是虚假的。被告从事该项业务已多年,本应能审查司机身份有错及所驾车牌照号虚假,但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谨慎审核义务,造成原告所运货物全部被骗,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63.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人,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中介信息而已。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原告和货车司机,原告应向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货车司机索赔,而不是被告。二、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完全履行了向原告如实报告相关信息的义务,被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把货车司机提供的信息转给了原告。作为居间人的被告主要目的和任务是促成原告和货车司机的交易,无任何法律强制规定居间人必须核实所有信息,也就是说,居间人并没有法定的审核义务;另一方面被告虽然提供了信息,但并不能免除原告对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因为原告是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最终是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完全由其决定。此外在货物运输协议书的下方清晰地注明了配货站的声明,即配货站只起中介作用不负任何赔偿,可以这么讲,如果原告采取审慎态度,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也就不会受骗。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任何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把所了解的信息全部如实报告给原告。必须澄清的是虚假信息是货车司机蓄意编造的,也没有掺杂任何自己的主观臆测,没有给原告施加任何影响。被告仅仅是如实转告了相关信息而已,虚假信息的提供者是货车司机,而不是被告。三、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陪同货车司机前往原告处。货物运输合同的商洽,签订和履行完全是原告和货车司机自主完成的,被告未参与。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与王忠良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王忠良运输玉米吨数为30吨。后经实际运输实际测量为34.78吨。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代收合同一份、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坤是夫妻关系。原告爱人张坤在2013年8月2日与吉林生威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收合同,也就是本案要运输的货物,约定出货价格为2,210.00元/每吨,也就是本案诉争的这车货物价值是76,863.00元。运输费用由吉林生威谷物有限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9月4日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居间介绍的王忠良系提供的虚假信息,王忠良将原告的玉米拉走至今无音讯,涉嫌诈骗,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在询问笔录中本案的被告明确的说了其并不认识王中良,只是王忠良找到货站要求配货,且被告说他并没有看王忠良的身份证,仅仅是看了一眼行车证就让王忠良去原告处拉货,被告在居间介绍这件事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原告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此份货物协议书,是配货站所留存的,从该协议书可以体现王忠良和营同林事先签了字,原告方没有签字,内容都是被告书写的,从该内容体现吨数是30吨,而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是在协议上面的手写数字是原告方写的,体现的吨数与我协议书的吨数不符,多出的吨数我们根本不知道,我们不应该对多出的吨数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经营腾达配货站长达数年,没有营业执照。原告与张坤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由原告之夫张坤与吉林生威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玉米代收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库价格每吨2210元,运输费由公司承担……”。2013年8月3、4号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称其有玉米需要运到辽宁锦州。同月6日9时许,有一位自称叫王忠良的到被告处要求配货(被告从未见过此人)。被告仅凭该男子提供的“王忠良”的一本行车证既给原告联系了运输业务。当时由被告出具一式三份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格式合同),由被告在该协议书空白处事先填写了相关事项“货物名称玉米,件数吨30吨,车牌号吉B685**,发货人张昆,发货人电话1384427****,司机姓名王忠良,始发地桦四道沟,卸货地址锦州,司机手机号1320432****,住址吉林舒兰市丰宝乡宝山村一社”。该协议书下备注配货站只起中介作用不负责任何赔偿。落款由被告营同林在配货站处,王忠良在乙方处事先签名。后被告保留一份(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另两份交给王忠良。让王忠良按其提供的原告信息联系到原告,将事先由被告填充完毕的协议书一份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在甲方处填写了姓名,并对王忠良的信息未做任何审查,就让王忠良给玉米拉走。在原告处的协议书,由原告在协议书的右上角自书“46100-11320=34.780KG×2210元=76,863元”字样。因锦州方面未收到货,故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王忠良系舒兰市人,与本案无关。王忠良涉嫌使用虚假身份。吉B685**系舒兰市宝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牌照,车主为朱玉宝,王忠良涉嫌使用套牌。结论为王忠良在货站出具的均是虚假信息。另查明,被告收取了承运人的中介费用,庭审后,原告同意按30吨玉米的数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的玉米吨数应如何确认。被告主张其为原告配货的玉米吨数是30吨,而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的吨数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体现的吨数与其协议书的吨数不符,多出的吨数其根本不知道,其不应该对多出的吨数承担责任。原告同意按30吨玉米的数量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准许,故应按30吨确认玉米的数量。二、协议书中的免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为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且被告未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协议书中所体现的免责条款无效。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被告认为其在配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腾达配货站无工商营业执照,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作为中介人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但被告因疏忽大意没有对货车司机“王忠良”身份及货车证照进行认真谨慎的核实其真伪,致使被告向原告报告的情况是虚假的,没有尽到相应谨慎的审核义务,造成了原告所运货物全部被骗,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核承运司机(身份证、车辆牌照)的证照,以保证自身货物的安全,原告对自己的事务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货物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艳杰玉米损失46,410.00元(30吨×2,210.00元=66,300.00元的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0元,由原告承担1,049.84元,被告承担67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