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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邱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邱凤娟,陈荣林,李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XX。原告邱凤娟。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荣林。被告李亮。委托代理人李瑞军。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负责人郭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XX、邱凤娟与被告陈荣林、李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9日由审判员何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邱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军、段泽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勤、彭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邱凤娟诉称,2013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李亮驾驶川AP0A**号小型轿车沿安德镇交通村村道由2组方向朝9组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德镇交通村九组XX基地路段时,与行人王芮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芮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监护人陈荣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芮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王芮萱已年满6周岁,系学龄儿童,具有在公路上通行的判断能力,被告陈荣林已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其交通事故系被告李亮违法行为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亮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475961元,包括:交通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84.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林辩称,王芮萱已满6岁能独自上厕所,其虽未跟去,但该次事故应由被告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芮萱承担事故是次要责任,由于王芮萱是学龄前儿童,应由当时的监护人被告陈荣林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亮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受害者的责任产生原因是受害人横穿马路,被告李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李亮驾驶川AP0A**号小型轿车沿安德镇交通村村道由2组方向朝9组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德镇交通村九组XX基地路段时,与行人王芮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芮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2013年4月1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监护人陈荣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芮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亮系川AP0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就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芮萱死亡的后果,已由本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并向二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0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芮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现场图,被告提交的收条、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亮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荣林承担20%的事故责任,王芮萱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丧葬费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因死者王芮萱所在地已征地拆迁,应按故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20年;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84.5元(35873÷365×3×3);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鉴于被告李亮就川AP0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亮和被告陈荣林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被告李亮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陈荣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二原告在诉请中并未要求被告陈荣林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二原告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3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邱凤娟支付因其亲属王芮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368.8元。二、驳回原告XX、邱凤娟对被告李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邱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李亮承担3376元,被告陈荣林承担844元,被告李亮与被告陈荣林应承担的份额已由原告XX、邱凤娟垫付,被告李亮与被告陈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XX、邱凤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丁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