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叶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7年7月27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俞飞燕。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叶某、辩护人俞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因为杨丹华没有发香烟给叶某勇等人,卢剑明、杨洁、卢健、叶某勇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回浦村风之谷网吧旁对杨丹华(另案处理)及帮忙劝架的王灵敏(另案处理)拳打脚踢。为此,杨丹华纠集卢富见、杨卫强、唐吕明和王灵敏(均另案处理)共5人,杨丹华购得2把西瓜刀由王灵敏、唐吕明携带,到风之谷网吧及附近街上欲寻找卢剑明等人报复。当晚7时许,卢剑明、杨洁、卢健、叶卫国、卢海波(均已判决)等人得知杨丹华一方纠集人员并携带工具寻仇报复的情况后,纠集被告人叶某和卢彪(已判决)准备打架并在街上寻找杨丹华一方,至回浦村长丰街与景浦街交界处附近发现杨丹华一方踪影,被告人等即在联丰超市附近捡了木棍、竹竿等工具冲上去追打杨丹华等人,王灵敏等人拿刀反击,双方发生互殴。其中,杨洁持木棍掼对方;叶某、卢剑明、卢健、卢彪、叶卫国等持木棍、卢海波持竹竿冲上去追打,卢彪、叶卫国被王灵敏等人砍伤后,被告人等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卢彪右额开放性骨折,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构成重伤;叶卫国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五掌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刑事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己方同伙卢剑明、杨洁、卢健、卢彪、叶卫国、卢海波的供述,斗殴相对方杨丹华、卢富见、唐吕明、杨卫强的供述及杨丹华、卢富见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伤者照片、物证入库清单、法医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一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同伙无故殴打遭报复的情况下,被纠集持木棍参与寻打对方,致互殴,造成本方人员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斗殴动机不是叶某引起,叶某受纠集参与,其个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投案自首情节,作案时刚满18周岁,直到21岁那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出狱后,变化巨大,懂得孝顺父母,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所辩被告人叶某的作用地位、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被纠集持木棍积极参与斗殴,此后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请求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陶玉琴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