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巫某、农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某,董某,巫某,童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巫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某、农某、童某、董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董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巫某系传销组织主任,负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传销业务和日常事务,管理和控制窝点成员。被告人农某、童某、董某、周某系传销组织的业务员。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董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衢州。此后,被告人巫某安排董某和游丽琴(另案处理)将赵某带回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5幢1单元401室的传销窝点,赵某发现受骗欲离开时遭拒绝。此后,经被告人巫某的指使,被告人周某、董某、童某等人对赵某进行负责看管并劝赵某加入传销组织,过程中被告人巫某、农某、童某、董某、周某等人并对赵某进行二十四小时贴身跟随、监视。期间,赵某为摆脱困境曾两次欲跳楼,均因被发现遭被告人农某等人阻拦。至同年5月10日(赵被限制人身自由第17天),赵某趁他人不备之机从该窝点的阳台跳楼逃脱,过程中导致胸11、12椎体骨折,胸11、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据此,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农某、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巫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分别判处被告人童某、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农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农某、董某及原审被告人巫某、童某、周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被害人赵某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农某、董某及原审被告人巫某、童某、周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董某及原审被告人巫某、童某、周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农某、董某及原审被告人巫某、童某、周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巫某、童某、周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农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作用积极,不属于从犯;上诉人农某、董某虽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实际的赔偿行为;综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关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农某、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