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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板商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孙步霞与刘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步霞,刘学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商初字第0142号原告孙步霞。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花。原告孙步霞与被告刘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花刘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步霞诉称,2012年1月11日、8月15日、8月17日,被告刘学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7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学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8月17日,被告刘学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学花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刘学花借款条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学花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刘学花本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返还,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步霞返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刘学花、扬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关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