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大友与薛仁清、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财富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友,薛仁清,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友,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知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仁清,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财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广智,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文捷,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责人何德明,总经理。上诉人李大友因与被上诉人薛仁清、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财富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2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薛仁清驾驶的被告财富投资公司所有的闽A×××××号轿车,沿机场二期高速公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罗汉山隧道口,遇齐忠钦驾驶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同一车道上同向行驶,闽A×××××号轿车前部与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闽A×××××号轿车上包括原告及被告薛仁清在内的四名驾、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仁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起事故致原告右内、外踝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2012年2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财富投资公司全部支付。2012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600元,合计13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并当庭撤回了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李大友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暂住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兴路327号宝峰公司、有效期限一年的暂住证。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福州交建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争议,法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5.7元,提供有2012年8月2日泉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2012年12月21日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为证,但原告未提供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的门诊病历记录及用药清单,不足以证明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卧床休养3个月的护理费为9000元(3月×3000元/月),但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仍需卧床休养3个月的内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认定。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住院44日,但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建议休息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存在误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依据,不能采纳。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丰泽支行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按每月2865美元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不能认定。考虑到原告确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4日,实际误工时间可据此认定为44日,且被告同意按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赔偿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法院认定为5422元(44979元/年÷365日/年×44日)。4、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就原告的营养费事宜提出建议和意见,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福州至泉州、泉州至福州的交通费票据5张计255元,提供了住宿费票据3张计2472元,但上述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均为2012年6月至12月间的票据,而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4日间,且均为住院治疗,因此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6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均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认定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城镇暂住达到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055.2元/年)计算支付残疾赔偿金56110.4元(28055.2元/年×10%×20年),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其后续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除被告财富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542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合计77832.4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轿车与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闽A×××××号轿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作为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闽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仅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薛仁清及财富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仁清系被告财富投资公司的职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财富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仁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即财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友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友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65832.4元;三、被告薛仁清对被告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大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大友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院后复查病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045.7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费用有2012年8月2日泉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及同年12月21日福建省立医院的门诊票据,是上诉人出院后复查病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二、1、一审判决误工费的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虽然住院44天,但该事故造成上诉人十级伤残,上诉人出院后仍不能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0年24日,共计308天,一审认定44天,显然是错误。2、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情况,提供的银行帐单也体现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银行没有继续收到上诉人单位转来的工资,但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为由,从而参照福建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十分错误的,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发生交通事故在福州,出院后复查病情也经常发生在福州,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均在福州进行,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仁清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福建财富投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关于复查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其出院后复查发生的费用应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因为病情所需进行复查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出院小结中描述为:“患者恢复良好,建议出院”,后续医嘱并没有要求复查的内容。第二、上诉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合法性、合理性与伤害需要进行转院治疗或后续治疗需要支出。第三、对于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没有或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同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其美国TOUCHSPORT进口公司的员工及其收入,一审采用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出院小结医嘱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院后休息治疗。因此,上诉人对于误工费要求计算至伤残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的规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复查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其出院后复查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那么就应该举证该费用是因为复查病情所需要进行复查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出院小结出中描述为:“患者恢复良好,建议出院”,后续医嘱并没有要求复查的内容。那么上诉人出院后是否有复查应当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上诉人同样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合法性、合理性及与伤害需进行转院治疗或后续治疗需要支出。第三、对于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院减少收入计算,没有或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一审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的证据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医嘱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院后休息治疗,因此,上诉人对于误工费要求计算至伤残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仁清根据福建财富投资公司的安排因公于2011年12月22日15时10分驾驶公司的闽A×××××号轿车外出,途中因追尾同向前方由齐忠钦驾驶的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上诉人李大友、被上诉人薛仁清及同乘轿车的四名驾、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等伤者被及时送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晋公交认字(2011)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仁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忠钦、李大友等同车人员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薛仁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处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4日出院,住院44天。上诉人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并当庭撤回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已予以照准。经一审认定,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上诉人对其住院44天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故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要求按每月2865美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基于上诉人提供有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故参照福建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979无/年计算赔偿误工损失。上诉人的其他损失有:1、上诉人住院44天的误工损失,参照福建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979无/年计算赔偿误工损失为5422元(44979元/年÷365日/年×44日)。2、上诉人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又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600元,合计支出鉴定费1300元。3、经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评估,取内固定物的费用需8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采纳正确。4、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诉人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055.2元/年)计算,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56110.4元(28055.2元/年×10%×20年)。5、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诉人其他各项损失合计77832.4元。扣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一方闽A×××××重型专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因闽A×××××重型专项车辆的驾驶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仅在无责任的赔偿取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薛仁清及财富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上诉人其他各项损失合计77832.4元,扣除由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12000元,被上诉人还应予赔偿上诉人65832.4元。至于,上诉人要求认定其出院后病情复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045.7元,以及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没有提供出院后病情复查门诊病历以及病历记载的用药记录,所以要求认定病情复查医疗费用1045.7元以及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的认定错误,请求计付误工费的时间为308天。主张其住院44天出院后仍不能工作,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因未提供持续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要求按308天计付误工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福建省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存在错误。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后受到损失属于消极项,无法举证,认为该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故鉴于上诉人对该项主张举证不能的事实,提出一审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由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李大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郑克华代理审判员 陶莉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