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汤传章、汤勇等与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汤传章,汤勇,汤多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发堂,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传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勇。法定代理人:汤传章,系汤勇之父,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多林,系汤传章、汤勇之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多林。上诉人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与被上诉人汤传章、汤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多林,被上诉人汤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传章、汤勇、汤多林在原审中诉称:原告近亲属刘长英于2012年5月12日因突发腹痛急诊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处,医务人员拟腹痛待查,但一直没有明确诊断,病程中医务人员行三次B超检查后仍未明确诊断且患者腹痛明显加重。13日晚十时许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消化道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急诊施剖腹探查术,检见“乙状结肠可见一长16cm长破裂口,有粪便溢出,”诊断为“乙状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经过六天的治疗后病故。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明显过错且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请求判令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35865.36元、护理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6元、死亡补偿费29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87097.36元。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原审中辩称:一、对被答辩人近亲属刘长英因疾病治疗无效去世表示同情和遗憾。二、对被答辩人近亲属刘长英与答辩人构成医患关系不持异议。三、答辩人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合法执业资格。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交答辩人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五、答辩人对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定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符合当前的医疗护理常规,刘长英乙状结肠穿孔(非创伤性)主要为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与3次B超及多次腹部体检无关。其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鉴定认为,医方存在一定的风险告知欠缺及麻醉术前风险评估不严之过错。但认为与刘长英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六、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0:00-13日22:00,刘长英(汤传章之妻,汤勇、汤多林之母)因“突发下腹痛伴恶心呕吐2小时”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因病情加重,2012年5月13日以“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胆囊结石”转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行“乙状结肠部分切除、降结肠造瘘术,”同年5月19日,刘长英因病情无法逆转而自动出院后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书认定刘长英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存在一定的风险告知欠缺及麻醉术前风险评估不严之过错。同时进行分析说明,认为由于刘长英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也无手术病理诊断报告,因此对准确判断死因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分析认为刘长英符合因乙状结肠穿孔(非创伤性)并腹腔严重感染,最终导致浓毒血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但2012年5月12日20:00-13日22:00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存在一定的风险告知欠缺及麻醉术前风险评估不严之过错。认为刘长英因转院导致手术延误的时间大约为2小时30分左右。存在情加重之责任过失。另查明:刘长英于1946年7月20日出生,系六安市城镇居民,死亡时66周岁。汤勇患精神分裂症,为残疾人。原审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因在对原告的近亲属刘长英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故应对原告的近亲属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长英的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0320元、鉴定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94336元[(20年-6年)21024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亦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审核原告提出的45036元(15012元/年3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合并计为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339372元。以上合计367692元,被告承担30%即110307.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法院认为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系原告近亲属自身疾病治疗必需的,并非被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对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传章、汤勇、汤多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费合计367692元的30%即110307.6元;二、被告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传章、汤勇、汤多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汤传章、汤勇、汤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负担6027元,被告负担2583元。宣判后,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刘长英去世时已6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对被上诉人汤传章不应承担抚养义务,且被上诉人汤传章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二、本起纠纷原审仅对受害人刘长英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未对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且依据过错鉴定结论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既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书面辩称:一、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已被武汉同济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认定,并且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过轻;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汤勇的抚养费,汤勇为患者,其父母为监护人,被上诉人按照人口平均寿命72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理可循,应当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汤传章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二、是否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焦点一: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刘长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结论为:刘长英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存在一定的风险告知欠缺及麻醉术前风险评估不严之过错。同时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栏,认为由于刘长英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也无手术病理诊断报告,因此对准确判断死因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刘长英符合因乙状结肠穿孔(非创伤性)并腹腔严重感染,最终导致浓毒血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上诉人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所以,原审法院基于鉴定意见结论,结合刘长英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其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存在客观局限之情形,同时结合鉴定报告认为刘长英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适当。焦点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汤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残疾人,自身生活劳动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母因病去世后,给其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汤传章、汤勇、汤多林共同负担6027元,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