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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史逢春,男,生于1961年1月3日,汉族,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甲,婚后由于被告不善持家务,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特别是自2011年被告迷恋于上网后,更是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自行外出,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2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去东北娘家,4月15日才回家。被告在家住了不足一个月后又莫名其妙地离家出走,并将家里的钱财全部拿走。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崔某甲,现跟随原告崔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5月被告王某某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济南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其行为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矛盾,这需要双方相互体谅、积极解决。望原告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放弃离婚念头,同时被告也能早日回归家庭,加强与原告沟通,积极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