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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和志兰与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志兰,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和志兰。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周涛。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委托代理人:周操君。原告和志兰诉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速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志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受聘于被告处从事喂料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资25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在上班时左脚不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兰亭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折,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被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为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9162.34元。被告倍速特书面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投交工伤保险;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1786.20元/月×2个月为宜,原告工伤期间均由被告公司专车接送,故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脚不慎受伤,被送至绍兴县兰亭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伤情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拾级。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工伤保险费用,并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1521.40元、8月工资2086.10元、9月工资2327.80元。原告自2012年7月9日工伤后停工,又于2012年8月1日起继续上班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请辞职,被告于同年6月1日予以批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门诊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辞职书、点名册、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工伤事实、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缴纳信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提请辞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予以批准,并提交辞职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辞职书并非其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自2013年6月后原告确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前提下,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被告应予配合办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被告负担: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7元,结合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40087元/年÷12个月/年×2个月),被告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786.20元/月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之事实,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倍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志兰与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志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和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