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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王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观塘村黎家塘组。法定代表人蒋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卿启斌,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守龙。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建材公司)诉被告王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福建省厦门市“厦门蓝海湾大酒店”工程项目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GBF高注合金方箱)》(以下简称《产品定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付款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1396元。按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违���金,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31396元长达436天,累计违约金高达136886.6元,介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考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部分每日的1%下调为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9月3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为9125.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王守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三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60000元作为定金,乙���即组织生产送货,甲方在确认完900㎜×900㎜×550㎜高注竖孔箱模数量后,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再送完全部货;3、甲方延迟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定金,原告随后开始向被告供货,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同月10日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8524元的产品。被告也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87128元(含定金)货款,剩余3139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产品定购合同》、送货单汇总表及结算单、收货委托证明、催款函及邮寄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供最后一批货,且双方已办理结算,依约被告应在2012年9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396元未付,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9月3日供最后一批货,依据《产品定购合同》第六条“甲方在确认完900㎜×900㎜×550㎜高注竖孔箱模数量后,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再送完全部货”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9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至今尚有31396元货款未付,且不能就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支付期限为:从2012年9月3日(不含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1%收取”的约定,每一年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至少为迟延付款部分的365%,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现原告自愿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1%下调为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下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3日(不含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院认可的原告的诉请,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金为:8644.4元(31396×6%÷360×4×413),原告该期限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诉请9125.8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396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864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守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5元,被告承担3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