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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34号,注册号440600000004439。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34号,注册号440602000171544。法定代表人姚文杰。委托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设备租金、管理费共5071211.52元及利息(利息以5071211.52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96元,由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1296元。该款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超出其负担的512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经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于6月27日被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应自2012年6月27日起停止计息。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债权为5071211.52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停止计息。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时长为何,本案中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本金均应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了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作为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所欠付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设备租金、管理费共5071211.52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对其拖欠的前述费用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止,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前述法律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之规定,原审判决在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本院受理后,仍判令其向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费用及利息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本院对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所欠付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设备租金、管理费共5071211.52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予以确认,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可依法向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上诉有理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对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本金5071211.52元及利息(利息以5071211.52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6月27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96元,由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1296元。该款佛山市中宝电缆厂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超出其负担的512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予以退回;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佛山张铜大冶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