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军与张孟馀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张孟馀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210号原告周军,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馀,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周军与被告张孟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王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贺贝、被告张孟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军诉称:2009年8月11日,案外人李大伟向周军借款42万元。为保证该笔借款依约偿还,张孟馀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1号房屋为李大伟向周军提供担保,并承诺办理6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为此,周军(出借方)、李大伟(借款方)、张孟馀(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周军向李大伟出借款项后,张孟馀向周军交付了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但至今不予配合办理6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周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孟馀协助周军办理6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孟馀辩称:不同意周军的诉讼请求。周军、李大伟、张孟馀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周军有权要求张孟馀协助其办理6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周军从未要求张孟馀协助其办理,故周军于本案中要求张孟馀协助其办理6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周军(出借方)、李大伟(借款方)、张孟馀(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军同意依据本协议约定向李大伟提供30万元整的短期借款;借款用于李大伟、张孟馀承揽工程的流动资金和进场保证金,未经周军书面同意,李大伟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60天,自周军将款项汇入李大伟指定的银行账号之日起计算,双方同意该汇款单即为借据;李大伟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将还款划入周军指定账号;张孟馀用其所持有的房产为本协议项下李大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孟馀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为601号房屋,张孟馀承诺该房产在此前未设定其他的他项权利;张孟馀同意将抵押担保物的房产证暂由周军留置,并全权委托周军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支付,即每满30日支付一次;若李大伟欠付周军的本息、违约金和干股收益累计超过70万元,周军可以随时要求张孟馀承担连带责任,张孟馀同时承诺协助周军办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张孟馀对李大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李大伟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李大伟、张孟馀同意从逾期之日起,周军在李大伟、张孟馀承揽的工程中拥有干股并每月支付周军干股收益;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周军承诺不得将留置的房产证用于其他用途。2008年12月22日,张孟馀向周军交付了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周军为张孟馀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23日,周军向李大伟电汇30万元。2009年8月11日,周军(出借方)、李大伟(借款方)、张孟馀(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军同意依据本协议约定向李大伟提供42万元整的短期借款;借款用于李大伟承揽工程的流动资金和进场保证金,未经周军书面同意,李大伟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9月至11月,分三次偿还;李大伟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将还款划入周军指定账号;张孟馀用其所持有的房产为本协议项下李大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孟馀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为601号房屋,张孟馀承诺该房产在此前未设定其他的他项权利;张孟馀同意将抵押担保物的房产证暂由周军留置,并全权委托周军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30日前无利息,若2009年11月30日不能偿清,未偿清部分按照年利率6%计息;若李大伟欠付周军的本息累计超过70万元,周军可以随时要求张孟馀承担连带责任,张孟馀同时承诺协助周军办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张孟馀对李大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或者违背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任一声明和保证,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2011年10月19日,张孟馀向周军出具借条,载明:今从周军处借走质押在周军处的60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办理户口分户,五日内归还,并保证不在此期间设置他项权利,为显诚信,本人愿意将本人身份证和人民币0.3万元质押在周军处。嗣后,张孟馀于2011年10月21日将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回并收回身份证和0.3万元现金。审理中,双方确认2008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载明的向周军分配干股及干股收益一事未实际发生。审理中,周军主张2009年8月11日《借款协议》载明的42万元包含2008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载明的30万元以及因该30万元产生的利息2万元,亦包含一笔于2009年8月11日现金出借的10万元。张孟馀主张42万元包含2008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载明的30万元以及因该30万元产生的利息12万元。经查,周军及张孟馀分别提供了一份2009年8月11日《借款协议》。该两份《借款协议》打印形成的合同条款一致,差异在于:周军提供的《借款协议》尾页底端显示“收条,今收到周军人民币42万元整,李大伟,8月11日”及“借款期顺延一年到2012年8月11日止”等书写内容;张孟馀提供的《借款协议》尾页底端为空白。周军称:“收条,今收到周军人民币42万元整,李大伟,8月11日”系李大伟于2009年8月11日书写表示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顺延一年到2012年8月11日止”系李大伟于2011年8月书写表示延长还款期限,周军同意李大伟延期还款,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11日届满,延期还款一事已向张孟馀告知。张孟馀称其对延期还款一事不知情。周军就延期还款一事已向张孟馀告知且经张孟馀同意未再提供其他证据。经询,周军对张孟馀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认可,称张孟馀于2011年10月21日再次向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行为可视为张孟馀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及为周军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系诉讼时效中断。上述事实,有周军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借条、个人电汇回单,有张孟馀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军、李大伟、张孟馀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张孟馀承诺为李大伟应偿还的借款以601号房屋向周军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周军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张孟馀协助其办理。现无证据证明各方约定了办理抵押登记的届满日,该届满日应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孟馀知晓且同意周军与李大伟之间商定延期还款一事,周军与李大伟就还款期限延长的合意对张孟馀不发生效力,周军应于自2009年11月30日起的两年内要求张孟馀协助其办理6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张孟馀于2011年10月21日再次向周军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周军在时效期间内向张孟馀主张过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权利,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存在其他致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周军于本案中要求张孟馀协助其办理6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周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