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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叶喜良、林慧君等与任永建、沈仁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仁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开兵。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兵。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春。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喜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腾豪。法定代理人:林慧君。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原审第三人:林晓春。上诉人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为与被上诉人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原审第三人林晓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仁华、黄宏兵及上诉人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上诉人叶喜良、林慧君及上诉人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五被告合伙从事岩场开采工程,第三人林晓春为五被告聘请的财务。2011年2月起,叶喜根及原告叶喜良承揽被告处岩场开采中石子、渣挖土装车等项目,双方约定石子、渣装车按数量计算报酬,每吨单价6元;截止2012年8月,叶喜根及原告叶喜良共为被告挖石子、挖渣1930773吨,共应得报酬人民币11584638元。而后,被告支付报酬9796279元,尚欠报酬1788359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予偿付。另查明,叶喜根于2013年5月5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林慧君、其女叶洋希、其子叶腾豪、其母卓晓云。叶洋希及卓晓云自愿放弃对叶喜根遗产的继承。原告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于2013年6月24日,以2011年2月起,叶喜根(叶喜根于2013年5月5日死亡。原告林慧君、叶腾豪分别为叶喜根之妻、子)及原告叶喜良承揽被告所在的南山岩场开采及石子、渣挖土装车,石子、渣返堆等项目,双方约定石子、渣装车按数量计算报酬,每吨单价6元;石子、渣返堆按挖土机型号及时间计算报酬,截止2012年8月,叶喜根及原告叶喜良共为被告挖石子、挖渣1930773吨,共应得报酬人民币11584638元,而后,被告支付报酬9796279元,尚欠报酬1788359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予偿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报酬人民币1688359元。被告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称挖土数量其中的576855.6吨系挖黄泥,该部分金额原、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另双方约定挖土数量按照千分之十扣除吨位差,本案原告挖土数量中尚应扣除吨位差2139吨;此外,鉴于被告已承包工程给原告,石子、渣返堆工程属总工程的一部分,不应另行计算报酬;另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07300元。综上,原告尚欠五被告349509元。第三人林晓春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系被告处会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喜根及原告叶喜良与五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五被告尚欠叶喜根及叶喜良报酬人民币16883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叶喜根死亡后,该债权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慧君、叶洋希、叶腾豪、卓晓云继承,叶洋希及卓晓云自愿放弃对叶喜根遗产的继承,则在该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林慧君、叶腾豪为该遗产的共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承揽合同中部分金额尚未结算及尚有吨位差未扣除,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五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307300元,缺乏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报酬人民币16883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65元,由原告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负担165元,由被告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负担10000元。上诉人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石渣吨位差未明确载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2012年1月18日南山岩场结算表,载明石子24387吨,其中有2653吨位差;渣1329530.4吨,其中有2139吨位差,并且特别注明“毛重T差扣除结算”,双方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均已确认。2012年1月29日双方根据上述数据进行结算报酬时,仅按毛吨位结算,对于吨位差在结算时未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吨位差未明确载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结算单载明吨位差有4792吨,按每吨6元计算,差价28752元应予扣减。2、被上诉人未按实陈述案情,将黄泥土方量的吨位按石渣的价格结算,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将岩场开采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完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基于双方的相互信用,仅口头约定报酬按不同土方分别结算,其中石渣报酬按6元结算,黄泥报酬另行协商结算。由于在记录时,没有区分明确,而是习惯地通称为渣。双方曾多次协商黄泥的土方量以及结算价格,但尚未作最后确定,上诉人即起诉至法院,统一按石渣的价格计算,显失公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其本人及所雇用的员工都在上诉人开设的食堂用餐,伙食费均由上诉人垫付,从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产生食堂伙食费178686元,现按双方各半承担,被上诉人应支付伙食费89343元;另外,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机械用电产生电费60405元,机械维修费7732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碾压运输车辆损失赔偿费50800元,因工伤赔偿费27360元,均由上诉人垫付,在一审时均未予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吨差问题。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8日的结算单上已经注明“毛重吨差扣除”,不存在吨差未扣除的事实。2、关于黄泥与石渣的价格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仅记载石子和渣,没有记载黄泥的数量,这说明双方结算都是按照石渣进行结算的。3、关于工伤赔偿、机械维修费、伙食费、电费等费用问题。如果在被上诉人承揽过程中确实有上述费用产生,双方应当有关于上述费用的书面凭据,且在双方结算时也应注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林晓春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上诉人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及设备损坏赔偿款的领款收据若干张,其中一张5万元的岩场铲车损坏赔偿费领款收据上叶喜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人员及机械的损失由上诉人垫付,因为开山是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所以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2,电费收据若干张。拟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在开采过程中的机械用电都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的质证意见:1、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2、证据1、2所涉费用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经营期间产生费用。3、叶喜良只是作为证明人在领款收据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有该事实的发生。本院认证如下: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采挖石方期间,上诉人在岩场也有经营活动,故上诉人仅凭上述单据尚无法证明上述几类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关。叶喜良仅作为证明人在一张领款收据上签字,如果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该领款收据上应予以注明。况且上述单据均所涉费用均产生于2011年,如果确有费用需要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2012年1月18日结算时应当予以注明。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叶喜良、林慧君、叶腾豪及原审第三人林晓春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认为承揽期间因被上诉人作业所产生的人员工伤赔偿、设备损坏赔偿、电费及伙食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对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1月18日结算单中毛吨差是否扣除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来看,涉案石渣每吨的价格确定为6元/吨,按照该价格,在明确了毛重吨差后,应当扣除的差价十分明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在结算时对该差价不予扣除不合情理,因此,结算单上注明“毛重T差扣除结算”的文义应理解为双方结算时毛吨差已扣除结算。关于黄泥土方量的结算价格问题,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双方并无关于黄泥土方量的任何约定,故上诉人关于总吨量中包含黄泥土方量,该土方量价格应另行计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0元,由上诉人任永建、沈仁华、梁开兵、黄宏兵、陈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