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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川不服被告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36号原告陈川,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被告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原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周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韩冬焕,女,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风,副大队长原告陈川不服被告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凭证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推摩托车到位于挟河检查站对面的真诚加油站加油,两名挟河检查站交警突然驾车出现,在并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强行要走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骑走,并将原告用警车带到挟河检查站内。在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强行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存在“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无号牌,伪造号牌”三项违法款项。首先,原告并未驾驶该车辆,不存在违法。第二,加油站不属于道路,不属于交警执法范围。第三,车辆不是原告的,原告只是受朋友之托推车加油,对车辆牌照问题并不知情。所以挟河检查站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被扣车辆。被告辩称,2013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陈川驾驶白色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挟河勤务点北侧时,发现此处有执勤民警后立即掉头向北行驶,并躲至勤务点北侧20米真诚加油站中。经查,该摩托车前侧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后侧悬挂的黄色号牌为61420,车架号为390000111。通过全国机动车信息库查询,该车未曾办理过机动车登记,陈川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证号×××。陈川所驾摩托车前侧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其车辆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后侧悬挂着61420其他车辆号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当场扣留了摩托车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原告拒绝签字。陈川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不得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陈川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被告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陈川称其在加油站中加油,加油站不属于道路,不是交警执法范围,此种辩解显然不能成立。陈川系在路上骑行发现民警后躲至加油站中,其行为系连续性过程,并非一直在加油站中停滞,所以民警对其实施执法行为并无不当。陈川辩解其并未驾驶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此种抗辩亦不能成立,因其认可系到加油站中加油,其给车辆加油的目的就是为驾驶车辆,据此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一定实施了驾驶车辆行为,若其主张自己系推车加油应对此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无论车辆是否属于陈川���有,因该车辆前侧未悬挂车牌,后侧使用了其他车辆号牌,民警均有权依法扣押该车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陈川作出凭证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该凭证载明,当事人陈川于2013年7月24日11时00分,在107国道挟河检查站,实施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持准驾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三类机动车不得驾驶的车型、无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4项,扣留机动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涿州真诚加油站2013年7月24日加油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白色摩托车照片三张,该摩托车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的说明,原告陈川驾驶证简项信息,办案交警执法证件,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另查明,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更名为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力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4项认定原告具有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行为,但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凭证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