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广东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聘用为业务员,负责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市场营销,为代理商开拓客户,帮助代理商订购饲料,代为收取货款等事宜。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代理商丘某某支付给金新公司的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30785元擅自截留,将其中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因无法全额上交公司,遂卷款潜逃。案发后,在代理商丘某某向客户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发现,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代替丘某某向养殖户利某某收取饲料货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采取同样手段将该笔货款擅自截留,占为己有。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向金新公司退赃21700元,向丘某某退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丘某某、利某某、邓某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广东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71975012135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新龙乡江头村果背637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黄明华被广东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聘用为业务员,负责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市场营销,为代理商开拓客户,帮助代理商订购饲料,代为收取货款等事宜。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明华利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代理商丘某支付给金新公司的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30785元擅自截留,将其中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因无法金额上交公司,遂卷款潜逃。案发后,在代理商丘某向客户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发现,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黄明华代替丘某向养殖户利某收取饲料货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采取同样手段将该笔货款擅自截留,占为己有。归案后,被告人黄明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向金新公司退赃21700元,向丘某退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丘某、利某、邓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华身为广东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黄明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明华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房耀庆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