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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宁古与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古,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徐宁古,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被告: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大方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温春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昉,江苏创联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宁古与被告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存宽、贾安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古、被告新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古诉称:2009年初,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98898.51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报销金额为40414.3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单一份,报销金额为55648.9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报销金额为141041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单一份,报销金额为162860.86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填报费用审批单两份,其中一份报销金额为52599.5元,另一份报销金额为103025.65元,上述七份报销单合计金额为698898.51元,且均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春义以及监事王树玲审批,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报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鑫三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徐宁古支付报销款项698898.51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三源公司承担。被告鑫三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七份费用报销审批单及相应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报销审批单所列数额与凭证累计数额是否一致,需进行核实,对于原告邮寄催款函的事实无异议,但函件被告是否收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98898.51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报销金额为40414.3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单一份,报销金额为55648.9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报销金额为141041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填报费用报销单一份,报销金额为162860.86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填报费用审批单两份,其中一份报销金额为52599.5元,另一份报销金额为103025.65元,上述七份报销单合计金额为698898.51元,且均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春义以及监事王树玲审批,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报销款。另查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9月25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以及同年9月26日的两份费用报销审批单领导审批一栏中“温春义”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费用报销审批单中“温春义”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同年8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上述“温春义”签名系温春义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宁古提供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及相关凭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698898.51元属实,原告履行相关报销审批手续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垫付款项的利息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做出约定,故该案利息应自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合理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本院认为该案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宁古支付垫付的报销款698898.51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4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8234元,由被告南京鑫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4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