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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吴强、王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吴强,王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法定代表人:严俊。委托代理人:叶爱莲、张颖莹。被告:吴强。被告:王雪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被告吴强、王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王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强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20120008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强发放1年期个人抵押贷款3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年利率为7.2%,到期还本、按季付息。被告吴强、王雪云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公寓××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登记号为桐房他证2012字第**××61号)。被告王雪云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吴强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强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18日、6月18日、9月18日分别支付利息6300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本金7189.70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342810.30元及利息2844.04元,被告吴强、王雪云至今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强、王雪云立即归还借款342810.3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2844.04元及后续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强、王雪云所有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桐房他证2012字第**××61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处置抵押房产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其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共同还款承诺、抵押担保和欠借款本息等事实。2、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强、王雪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强、王雪云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强、王雪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应当以该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吴强、王雪云所有的抵押担保财产在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王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342810.30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2844.0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被告吴强、王雪云所有的桐房他证2012字第**××61号所确定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玉华公寓1幢504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元,减半收取3242.5元,财产保全费2248元,由被告吴强、王雪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