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农贸城边上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完帐后,被害人王某让其帮忙取钱,被告人宋某把被害人的银行卡插入ATM机,在得知银行卡密码后,故意操作错误并告诉被害人密码错误无法取钱,尔后把卡退出用另一张银行卡与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调包。之后到另处银行ATM机从被害人账户中取走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5、抓获经过;6、谅解书;7、领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