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智刚与北京尚都凯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刚,北京尚都凯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506号原告刘智刚,男,199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智伟,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尚都凯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60号。法定代表人高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刚与被告北京尚都凯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智伟,被告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伟、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刚诉称:我于2012年5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劳动保险,而且周六、日不休息,也未按国家规定向我支付节假日加班费。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尚都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现我不服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尚都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550元;2、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10114.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元;3、补缴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主动离职不构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智刚系农业户口,刘智刚主张其2012年5月4日入职尚都公司,担任康乐部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2050元,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刘智刚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每月休息4天,国庆节休息3天,春节休息3天,其他的法定节假日都休息1天。在职期间尚都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由于尚都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刘智刚主动离职。尚都公司主张刘智刚2012年5月5日入职,担任康乐部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刘智刚每月工资2050元。刘智刚在职期间,尚都公司未给刘智刚缴纳社会保险。刘智刚不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4月15日,刘智刚主动离职。2013年6月28日,刘智刚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尚都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550元;2、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10114.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元;3、补缴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410号裁决书,裁决尚都公司支付刘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刘智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刘智刚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条,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尚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尚都公司对该证据认可;3、考勤表,证明刘智刚每周只休息一天。尚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4、证人证言,证明刘智刚每天上班9个小时,每周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国庆、春节休息3天,其他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刘智刚每月工资2050元。尚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5、入职手续和离职清单,证明其入职和离职时间。尚都公司对刘智刚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尚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5日,工时是综合工时制度,岗位是康乐部门的服务员。该证据载明刘智刚2012年5月5日入职尚都公司,岗位服务员,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执行综合工时,刘智刚试用期工资1600元。刘智刚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法院询问,刘智刚对该证据中“刘智刚”签名不申请鉴定;2、综合工时审批表,证明尚都公司康乐服务员岗位自2011年至2015年实行综合工时。刘智刚对该证据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综合工时审批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尚都公司认可刘智刚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本院不持异议;刘智刚在职期间,尚都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刘智刚缴纳社会保险,刘智刚因此离职,尚都公司应当支付刘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智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智刚主张尚都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刘智刚与尚都公司约定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尚都公司经过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刘智刚主张在职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智刚认可在职期间,除春节、国庆节休息3天之外,其他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故对刘智刚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尚都凯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刘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尚都凯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