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司诉深圳市鸿榕胶袋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榕胶袋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冼星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榕胶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秋。被告深圳市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峻杰。被告刘子秋被告洪峻杰被告谭曲妺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榕胶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榕胶袋公司)、深圳市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榕胶袋公司签订了《“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宝银(2011)年小贷部(1)借字第118921C1100000),双方约定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自放款之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8%,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该借款合同第9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9.2.1约定:“必须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月的前10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贷款人提供上月末的财务报表,并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第9.2.4约定:“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奥威机电公司签订了《“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宝银(2011)年小贷部(1)保字第118921C110000000B),双方约定被告奥威机电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与被告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签订了《“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宝银(2011)年小贷部(1)保字第118921C1100000),约定被告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将500000元打入了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2012年5月开始,被告鸿榕胶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月末的财务报表,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榕胶袋公司提前归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1约定: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存在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的,借款人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据此,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违约金50000元。第12.1.4规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据此,借款人未支付应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3503.63元;2、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12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余额按年利率18%及罚息计算至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实际还清本息���日止);3、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对被告鸿榕胶袋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贷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宝银(2011)年小贷部(1)借字第118921C1100000《“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流动资金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止;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8%,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奥威机电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义务包括:必须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料及生产经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月前10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供上月末的财务报表,并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等;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存在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借款人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贷款人停止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奥威机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宝银(2011)年小贷部(1)保字第118921C110000000B号《“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宝银(2011)年小贷部(1)保字第118921C1100000号《“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保证范围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试算表显示,被告鸿榕胶袋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共计偿还本金156583.82元、利息32091.32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不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43416.18元、利息5151.24元(343416.18元×18%÷12个月×1个月)。2012年5月21日、6月22日分别偿还利息224.91元、2.75元。以上事实,有《“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试算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榕胶袋公司签订的《“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签订的《“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告鸿榕胶袋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43416.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偿还本金38350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榕胶袋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鸿榕胶袋公司约定的贷款利率为1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共计2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罚息的总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三年期借借款利率的四倍即24.6%/年计算。截至2012年11月7日利息、罚息为44729.72元(5151.24元+343416.18元×24.6%÷365天×171天),扣除被告鸿榕胶��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6月22日偿还利息224.91元、2.75元,被告鸿榕胶袋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罚息44502.06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鸿榕胶袋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罚息41201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均按24.6%/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作为被告鸿榕胶袋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榕胶袋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榕胶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榕胶袋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416.18元、截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41201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43416.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24.6%/年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对被告深圳市鸿榕胶袋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鸿榕胶袋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0.6元,由被告奥威机电公司、刘子秋、洪峻杰、谭曲妺负担6849元,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明君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