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阮╳进借款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X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连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鑫,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进,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桂林市。上诉人桂林富景酒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X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因履行职务而与单位发生的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关于阮X进先生借款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是虚假证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阮X进的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基金,本金及交易获利由其个人占有,不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庭审质证时提交的《关于阮X进先生借款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已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并对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原件现存于原审卷宗),且该证据不是单一证据,原审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了本案事实。上诉人称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离职,与该证据产生的时间不分先后;当时上诉人亦未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为诉讼事先备好假证;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在庭审中亦主张公章已在2011年4月交还公司。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以被上诉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该账户购买的基金及收益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和个人所得。综上,被上诉人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东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