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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金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942号原告李金英,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十楼。代表人宋显勇。委托代理人罗斯凯。原告李金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人寿厦门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被告平安人寿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英诉称,其系王辰宇的母亲。2012年8月16日,其向被告投了一份“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辰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金英,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本单保险合同的经办业务员为方某,在原告投保过程中,业务员方某并未向原告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亦未就免责事由和条款向原告告知,而是直接让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等格式材料上签名。2013年4月7日,被保险人王辰宇因“先天性心脏病”到厦门市心脏中心治疗,2013年5月8日转院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王辰宇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被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原告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亦未就免责事由和条款向原告告知,而是直接让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等格式资料上签字,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条件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平安人寿厦门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被确诊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的诊断病史,足以影响被告承保决定;而被告已多处提醒原告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原告不如实告知,被告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已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对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代理人未询问健康情况,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英与王辰宇(2012年4月28日出生)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16日,原告以王辰宇为被保险人,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方某向被告投保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身故保险金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李金英;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在条形码为000495142858722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询问事项”栏中,被告就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提出的询问包括以下内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者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候、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病、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两周岁以下(含两周岁)儿童补充告知栏”提出的询问包括:C.是否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对于上述询问事项,该投保书载明被保险人均勾选“无”。但该投保书未有投保人的签字。另,投保人李金英签字的条形码为108010121815255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条形码为000495142858722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准确无误。”方某以第一及第二代理人身份在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0日,投保人李金英向被告缴纳了首次保费。另查,王辰宇于2012年5月1日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征。2013年5月8日,王辰宇转院入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术后)等。2013年5月11日11时00分,王辰宇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死亡诊断为法洛四联征等。王辰宇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人投保前已患病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证明,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其在李金英家里让李金英签署空白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并未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也未让投保人了解所投保的内容;《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的询问事项是此后在公司制作的,制作时李金英不在场;《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条形码是保险公司内勤填写的。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发票、户口本、死亡记录、病历资料、《理赔决定通知书》、证人方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被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被保险人的健康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从常规流���看,《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信息(含条形码)形成在前,投保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签字确认上述投保书的内容在后。但是,在案证据无法排除保险公司在未进行健康询问的情况下,先让投保人签署空白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而后自行制作形成《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可能性。而证人方某的证言亦证明,投保人系签署空白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公司并未进行相关的健康询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被保险人的健康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等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由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并向原告收取保险费,故被告系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方某系被告的代理人,其��进行健康询问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即使保险代理人未询问健康情况也应由保险代理人个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英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