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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城镇居民。被告赵某甲,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现年2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冬天自由恋爱,于198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6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前感情较好。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28年,婚后生育了子女,并未产生较大的矛盾,夫妻双方应当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性,珍惜现在的生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姗姗陪审员  高向阳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