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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宋士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748号原告宋士祥,男,1975年7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507222412.委托代理人孙炜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士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祥的委托代理人孙炜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祥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鲁B×××××宝马740Li轿车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驾驶鲁B×××××被保险车辆与王松华驾驶的鲁E×××××轻型货车在平度市厦门路与大营口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队第1308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松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青价交鉴字(2013)第24100066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投保的鲁B×××××被保险车因事故损失总值为29650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96506元,认定费8900元,公路作业费、清障作业费249元,合计305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我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被告出具的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了:本保单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2013年8月23日,王松华驾驶鲁E×××××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松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鲁B×××××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B×××××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9650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900元、清障费249元。2013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内容为:宋士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现我行同意将2013年8月23日宋士祥与王松华交通事故赔偿第一受益人转让给宋士祥,本次事故理赔所得的一切收益划入宋士祥的中国银行贷款还款账户。上述事实,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数额的事实;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事实;银行的转让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还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的理由,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车损险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二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赔偿后,可向侵权的第三人另行主张,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而未理赔,因此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贷款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因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坏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了维修费,且防止了车辆损失的扩大,因此保险事故得到的赔偿金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宋士祥保险金305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邮寄费60元,共计5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