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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显明、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明,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显明。原告:张美华。原告:张丽梅。原告:张华丽。原告:张杨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负责人:XX。原告张显明、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明、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诉称:2013年6月2日,彭海洋驾驶贵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彭海鱼由沙琅往水东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S281线18KM+410m处时,从行驶方向右侧禾塘岭村路口驶出S281线横过道路行驶与杨基莲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基莲、彭海鱼受伤,其中杨基莲经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彭海洋和死者杨基莲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彭海鱼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基莲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全力抢救,于2013年6月2日18点30分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现提出如下赔偿要求:1、医疗费:21169.15元,2、丧葬费:18336元(3056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2.8元(7458.56元/年×5年),4、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5、精神抚慰金:5万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仵工费9653.7元,以上合计347308.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是贵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应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件的侵权人,而是仅作为彭德刚的保险人,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我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件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二、彭德刚所有的贵D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三、原告家属杨基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杨基莲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次杨基莲入院抢救之治疗费用共花费21169.15元,我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诊疗费、住院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请人民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核定,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彭海洋驾驶贵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彭海鱼由沙琅往水东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S281线18KM+410M处时,与从行驶方向右侧禾塘岭村路口驶出S281线横过道路行驶由杨基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6694)发生碰撞,造成杨基莲、彭海洋、彭海鱼受伤,其中杨基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电公交认字(2013)第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洋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杨基莲驾驶电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彭海洋及杨基莲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彭海鱼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杨基莲事发于2013年6月2日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疝;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顶、左);3、失血性休克;4、弥漫性轴索损伤;5、多发颅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双下肺挫伤;8、多处皮肤裂伤(额、左食指);9、弥漫性血管区凝血。杨基莲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其住院期间为1天,用去医疗费20920.90元(包括输血费2200元在内)。另查明,原告张显明与妻子杨基莲(1957年8月7日出生,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美华、次女张丽梅、三女张华丽、儿子张杨平(均为本案原告)。杨基莲的父亲杨德芬于1976年4月死亡;杨基莲的母亲吴树英于1980年10月死亡;杨基莲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再查明:彭德刚为肇事车辆贵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3年2月19日,彭德刚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洋和杨基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杨基莲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920.90元;2、丧葬费本应为28200.50元(56401元/年÷2)。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18336元,本院予以准许;3、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共226395.47元。其中杨基莲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杨平的生活费15538.67元(7458.56元/年÷12个月×50个月÷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贵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五原告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丧葬费18336元、死亡赔偿金2263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4731.4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向五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二、五原告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0920.9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向五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向五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杨基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如果败诉,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具有充分理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显明、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显明、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81元,由原告张显明、张美华、张丽梅、张华丽、张杨平负担3407.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负担23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淑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