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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复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李晓晋,叶政,王东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卫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轶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军。原审第三人:李晓晋。原审第三人:叶政。原审第三人:王东明。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才、张波。上诉人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复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杭州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晓晋、叶政、王东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及履约等事实。2007年12月18日,天鸿公司(甲方)与复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复地公司已于2007年9月21日与花园公司股东北京源通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签署了《关于花园公司股权转让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并以收购花园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收购花园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以西、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以北杭州花园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权和处置权及其附带的权利和利益。复地公司确认花园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已完成。在复地公司收购花园公司100%股权期间,天鸿公司以其资源和专业经验促成了复地公司成功收购花园公司100%股权。据此,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作为对天鸿公司提供服务的回报,复���公司和花园公司同意由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承接杭州花园商贸城项目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并在适当时机由花园公司与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签署相应的工程合同,累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250万元,天鸿公司、复地公司及花园公司明确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必须具备与其承接工程相符的施工资质。同时,天鸿公司保证源通公司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并同意以上述工程合同金额为源通公司向复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天鸿公司、复地公司及花园公司原则同意人民币共10250万元工程合同的签署时间和方式如下:1、第一期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和花园公司签署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的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签订的同时花园公司向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万元。2、第二期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如下条件全部满足后花园公司与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签署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工程合同:(1)项目主体结构封顶;(2)花园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项目土建工程总包结算;(3)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已向花园公司提交第一期等额工程款税务票据。3、第三期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花园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前与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签署。4、第四期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第1.3.3条所指票面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3673.78万元的发票经花园公司所在地税务局确认可进入花园公司土地及建设开发成本后,花园公司与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签署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工程合同。天鸿公司承诺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与花园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后,在花园公司按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每笔工程款前,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应向花园公司提交与该笔工程款等额的符合当地税务要求的并能进入花园公司建设开发成本的税务发票。2007年12月26日,天鸿公司与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通知复地公司,明确天鸿公司指定龙邦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工程合同并同意花园公司根据约定向龙邦公司支付5000万元工程款。2007年12月27日,龙邦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杭州花园商贸城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在2008年1月10日支付,2000万元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且龙邦公司提供100%合同额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于原工程合同价款为硬装部分,现根据当前工程实际需要增加软装部分工程量,合同价款新增1000万元,工程总价增加至6000万元。增加的合同价款待该部分软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达合格标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且龙邦公司提供100%合同额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8年1月17日,龙邦公司开具3000万元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花园公司。次日,花园公司支付龙邦公司3000万元。2008年1月22日,天鸿公司向龙邦公司发送《委托付款书》“今委托贵公司将花园公司付给本公司的3000万元转付给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园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其余2000万元待花园公司付款后也转付给沂园公司。”2008年2月27日,龙邦公司开具2000万元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花园公司。次日,花园公司支付龙邦公司2000万元。2008年4月22日,龙邦公司开具1000万元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花园公司。同日,花园公司支付龙邦公司1000万元。2009年11月2日,浙江东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致函复地公司“贵司为收购花园公司股权事宜与天鸿公司签订了中介协议,现根据王东明先生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第五条所约定,将原由天鸿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中介协议执行权移交给东易公司。特此告知。”2010年3月9日,东易公司致函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东易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三千二百五十万元由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结算”。之后,花园公司与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楼公司)签订《杭州花园商业城商场室内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9日,花园公司支付华楼公司1150万元。同年5月6日,又支付华楼公司2100万元。合计3250万元。华楼公司也向花园公司开具了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2010年5月6日,东易公司出具《承诺函》给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根据2007年12月18日天鸿公司和复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4)款约定,第四期工程合同金额为1750万元。又2008年3月26日天鸿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待王东明组建好公司后,天鸿公司无条件将执行权移交给王东明,现执行权移交给东易公司。现东易公司与复地公司协商约定,将2007年12月18日天鸿公司和复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4)款中第四期工程合同金额调整至750万元,即协议总价调整为9250万元。东易公司承诺至此该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复地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的天鸿公司致复地公司的函件(即证据中出现的天鸿公司告知书,系复印件),内容为“我司与王东明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贵司收购花园公司股权的中介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待甲方王东明组建好公司后,我司无条件将中介协议的执行权移交给甲方王东明。现将中介协议的执行权移交给浙江东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鸿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据复地公司陈述,此函件系李晓晋、叶政、王东明提供。对此,李晓晋、叶政、王东明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从天鸿公司取得。还查明,复地公司与李晓晋、叶政、王东明均提交了前述天鸿公司与王东明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协议书》内容为“王东明受源通公司全权委托,就复地公司收购花园公司股权事宜进行接洽,现在已有实质性进展。其中介部分由王东明委托天鸿公司与复地公司签订中介协议:1、由天鸿公司代理王东明与复地公司签订中介协议。2、天鸿公司代理费用为中介协议所涉及金额的5‰(中介协议执行完成后由王东明一次性支付给天鸿公司。3、天鸿公司代理王东明与复地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书中所表明的职、权、利均属王东明,天鸿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4、天鸿公司不提供任何银行帐户及收款凭证给复地公司,天鸿公司代王东明所收款项均由天鸿公司背书给王东明所指定的单位。5、待王东明组建公司后,天鸿公司无条件将中介协议的执行权移交给王东明并同时书面通知复地公司”天鸿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对其中天鸿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2011)文检鉴字第17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天鸿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二)、第一期5000万元涉诉之事实。2010年10月27日,天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第一期居间合同报酬2000万元。同年12月20日,天鸿公司以被告已经支付200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审法院(2010)���拱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天鸿公司撤回起诉。次日,沂园公司与王东明向天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其隐瞒已收到居间报酬的事实表示歉意,并表示其本人及沂园公司愿承担天鸿公司律师代理费三十万元及一切诉讼费用。在上述《承诺书》中,王东明及沂园公司确认收到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的居间报酬(龙邦公司等转入)已作投资。但承诺在2011年6月底前将居间报酬及增值部分分批收回。并按孟卫民(系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等人口头约定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扣除共同认可的相关费用);回收居间报酬先支付天鸿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回收第一批),直至付清为止。如有违反,王东明及沂园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即先支付违约金50万元。次日,天鸿公司收到沂园公司与王东明支付的30万元。因王东明及沂园公司未按前述《承诺书》完全履行承诺事项,天鸿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沂园公司和王东明,要求沂园公司和王东明支付第一期居间报酬15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付(2010)杭拱商初字第1202号诉讼费70900元等。天鸿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自2007年初开始,花园公司开发建设的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项目因资金不足难以继续发展,需找一家有资金的企业接盘开发。为此,原告和被告合作组成了一个团队,经过三方的共同努力,最终促成了复地公司收购该项目100%股份。……”起诉状中,天鸿公司确认沂园公司已支付天鸿公司100万元。该案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达成协议:一、沂园公司、王东明支付给天鸿公司居间报酬1200万元,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8月31日前各支付600万元。二、沂园公司、王东明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天鸿公司(2010)杭拱商初字第1202号诉讼费70900元。三、如沂园公司、王东明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天鸿公司有权以居间费用1566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及(2010)杭拱商初字第1202号诉讼费70900元为标的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15日和7月21日,双方就如何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过商谈。2011年11月16日,王东明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其2010年12月21日《承诺书》中的内容。(三)、天鸿公司发送函件之事实。2008年2月27日,在给王东明及沂园公司的《致函》中,天鸿公司表明“王东明、孟卫民(以下简称二兄弟)等人,本着精诚合作、事业为重的原则,就花园公司项目转让事宜,自2006年9月起,自愿组成合作操作团队,该项目在二兄弟等人的共同努力下,已于2007年12月前转让成功,由复地公司安排全盘接收。根据二兄弟等人以人格和信誉的口头约定,已实施下述计划:一、项目转让成功后所得合作操作代理服务费确定为10250万元(由复地公司安排花园公司以部分工程款名义支付),属二兄弟等人共同享有和支配。扣除6%的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二兄弟等人各得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由二兄弟等人决定统一或分散使用。如二兄弟等人意见不一致,此款即无条件分流各自指定帐号。二、由孟卫民的天鸿公司代表团队出面与复地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确定相应的工程合同,累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250万元(实为代理服务费)。同时协调好相关方面的关系。三、由王东明的沂园公司负责接款,按二兄弟等人上述约定的分配比例分流。并由王东明兄安排龙邦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负责开发票和转款,完成合法经营、合理避税……六、款到账后,王东明兄未兑现约定的承��,只划给天鸿公司50万元支票,相关人等回音未收到王东明兄的划款……七、根据上述情况,为了二兄弟等人的共同权益和兄弟间不伤和气,速请王东明兄按上述计划兑现约定的分流计划并继续合作操作完成天鸿公司和复地公司的协议书的各项条款……”2008年6月19日,在给王东明及潘根锡的《致函》中,天鸿公司表明“……在给你们致函未果,发信息不回、打电话不接、多次要求三兄弟见面未成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14日15点55分给你们发了个短信----王东明老总、潘根锡老总,我是孟卫民老总,我们三兄弟的三千万收入,我只要我的三分之一,你们说给李晓晋厅长和叶政政委的钱,他们认可我也认可,请王东明兄什么时候把我的钱给我……”2010年12月27日,在发给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的《催讨居间报酬函》中,天鸿公司对花园公司已将5000万元支付龙邦公司予以确��。并表述“你方该5000万元交付龙邦公司后,龙邦公司即转付给本公司居间合作伙伴沂园公司(王东明)。……贵方和本公司都为能顺利收购花园公司拍手叫好,收购成功既为源通公司以及花园公司项目开发因资金不足解困,又为复地公司以少量出资换取大额利润。……为报答我方的成功策划和运作,贵方承诺以10250万元作为居间报酬回报,但同时贵公司考虑支付此款能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以便合理避税,故确定以工程款名义签订协议书……”。在上述《催讨居间报酬函》中,天鸿公司还认为第二期工程合同的条件已全部满足并要求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报酬。(四)、其他事实。源通公司在2007年7月2日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王东明等全权代表我公司与复地公司商讨关于花园公司股权转让事宜”。2011年6月27日,源通公司出具《关于花园公司股权转��的情况说明》“我公司原为花园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后因公司发展需要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鉴于李晓晋、叶政、王东明三人的社会资源、关系和能力,我公司委托三人寻找合适的买家。经三人努力,最终促成我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与复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晓晋等人的居间费用,根据当时约定,由复地公司负责与该三人另行协商并支付”。东易公司曾用名浙江东易投资有限公司。潘根锡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系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公司90%股份。本案争议焦点:(一)、天鸿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天鸿公司要求复地公司、花园公司履行第二期居间费用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天鸿公司基于其与复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复地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协议书》中��在乙方(即复地公司)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期间,甲方(即天鸿公司)以其资源和专业经验促成了乙方成功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表述,天鸿公司现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复地公司、花园公司及李晓晋、叶政、王东明认为天鸿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关于天鸿公司实体部分的诉请能否成立。首先,1、天鸿公司对第一期5000万元居间费用的支付不持异议。该5000万元的支付流程为:龙邦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提供工程款发票→花园公司将款项付至龙邦公司→龙邦公司转付给沂园公司。根据2008年2月27日天鸿公司给王东明及沂园公司《致函》中的内容,其居间团队内部的分工为:由孟卫民的天鸿公司代表团队签约;由王东明的沂园公司负责接款、按内部约定分配比例分流;并由王东明安排龙邦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合同、��责开发票和转款。上述内容与第一期5000万元的实际履行一致。而复地公司、花园公司关于后续4250万元款项的支付也符合上述操作模式。2、5000万元履行完毕后,花园公司与龙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000万元并履行、花园公司与华楼公司签订3250万元合同并履行。上述履约行为对天鸿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复地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除提交上述4250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外,还提交了2008年3月26日天鸿公司告知书(复印件)、2009年11月2日东易公司告知书、2010年3月9日东易公司通知、2010年5月6日东易公司的承诺函和2007年7月2日源通公司给王东明的委托书,以证明其履行的正当性。原审认为,虽然复地公司的签约对象系天鸿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晓晋、叶政、王东明等实际参与居间活动属实。尽管2008年3月26日天鸿公司告知书系复印件、天鸿公司与王东明在2007年7月31���签订的《协议书》中天鸿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比对样本不一致,由此尚不能认定王东明与天鸿公司就2007年7月31日《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天鸿公司确定将《协议书》执行权交予东易公司。但对复地公司而言,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天鸿公司的居间伙伴王东明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据此履行后续居间款的支付。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居间事项为促成复地公司向源通公司收购花园公司100%股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源通公司明确其是委托李晓晋、叶政、王东明与复地公司商讨股权转让事宜,居间费用由复地公司与李晓晋、叶政、王东明协商支付。复地公司也明确经李晓晋、叶政、王东明的努力最终促成股权转让,居间费用由其负责支付,鉴于李晓晋、叶政、王东明系个人,所以委托天鸿公司出面签订居间协议。上述内容结合天鸿公司在给复地公司、王东明等函件中的陈述,即便《协议书》中李晓晋、叶政、王东明未以签约主体身份出现,但本案居间事项的成功,并非天鸿公司一方促成。在相关委托人不认可天鸿公司居间人身份,作为实际参与居间事项的李晓晋、叶政、王东明又确认居间费用已经履行完毕,复地公司也已提交证据证实付款的情况下,天鸿公司仍要求复地公司付款依据不足。第三,根据《协议书》,天鸿公司诉请的第二期居间合同报酬2000万元的支付形式为:满足约定条件(项目主体结构封顶;花园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项目土建工程总包结算;指定公司已向花园公司提交第一期等额工程款税务票据)后,花园公司与指定公司签署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工程合同,再由花园公司按约定向指定公司支付。并且,在花园公司付款前,指定公司应向花园公司提交与该款等额的符合当地税务要求并能进入建设开发成本的税务发票。因此,即便不能认定复地公司已按约支付费用,天鸿公司现要求复地公司直接支付2000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天鸿公司负担。上诉人天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做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看,2008年3月26日天鸿告知书(复印件),此证据纯属伪造,此书证系天鸿公司申请鉴定的文书,一审开庭时复地公司称原件在上海忘了��。后又称原件遗失,导致无法鉴定,至此似乎此文书的真假就难以确定了,但事实并非如此。该文书中所盖天鸿公司公章系伪造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该文书所述内容表明了该文书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伪造形成的。该文书内容称:“居间执行权移交给浙江东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伪造此文书的人忽视了一个重要情节,那就是东易公司是2009年6月4日才变更而来的,在2008年3月26日之时,该公司真正的名称是“浙江东易投资有限公司”,虽只有两字之差的纰漏,但充分说明此文书系伪造的事实。为催讨该居间款,天鸿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6月、2009年12月,多次致函复地公司、花园公司,直至2010年4月,第一次向原审法院为居间款提起诉讼,如复地公司当时确有此“天鸿告知书”在手,那只需告知或提交法院即可。因此更加说明其当时并无“天鸿告知书”,而是在本案诉讼中才伪造形成的。关于2009年11月2日东易公司告知书、20l0年3月9日东易公司通知、2010年5月6日东易公司的承诺书三份证据均系本案一审期间伪造。其一,在天鸿公司第一次于2010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复地公司、花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时,复地公司、花园公司辩称“双方《协议书》约定只是其给予10250万元对价的工程合同机会”,因当时其并无该些证据,故无法出示。其二、上列三份证据复地公司称系王东明转交,如果第一次起诉时,当时就存在上列三份证据,王东明及沂园公司作出承诺的行为就违背常理了,既然己将“中介协议的执行权移交给了东易公司”,那么王东明为何还要承诺应支付天鸿公司居间款?其三,后又因王东明及沂园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义务,致使天鸿公司又于2011年4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王东明和沂园公司尚需支付天鸿公司1200万元居间款,并由其承担天鸿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起诉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等费用。至此,可以得出的结论只有一个:当时并不存在上列三份证据,故复地公司、花园公司无法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也无法书面告知天鸿公司。2007年7月2日源通公司给王东明的委托书,此证据亦是在本案一审期间伪造。该文书称:“委托王东明办理居间事宜”,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日。伪造此文书的人又忽视了时间问题。复地公司收购花园公司项目成功时间在2007年8月29日,双方才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提存协议。而在2007年7月2日,花园公司项目的股东为浙江新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文国贸易公司、易武三方,根本不存在源通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当然也不可能产生由源通公司委托王东明的事实,直至2007年8月29日后��才发生由上列三个股东转让股权给源通公司的细节,这充分说明该委托书的虚假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实属错误和不公。第二,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事实看,分别为2008年4月22日花园公司支付龙邦公司1000万元;201O年4月9日和5月6日花园公司支付华楼公司3250万元。对于上列三笔款项用途问题,本案一审开庭中,花园公司答辩称其与天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复地公司提交的该三份支付凭证就与一审认定的复地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无关了。而一审中王东明等又称其已收到该4250万元,但至今复地公司、花园公司未出示已将该4250万元款项支付给王东明等的凭证,王东明等虽称己收到4250万元,但至今也未提交己收到该款项的相关凭证,故复地公司、花园公司究竟有无支付清4250万元尚无事实印证。原审判决认为天鸿公司请求的第二期居间费2000万元尚未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然而复地公司却向法院表明其已支付了第二、三、四期居间款4250万元,已按约履行完毕。如复地公司确已支付了该居间款4250万元,那说明付款条件应当成就了,而一审判决与复地公司的自认相违背,明显不公。第三、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天鸿公司与复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在乙方(即复地公司)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期间,甲方(即天鸿公司)以其资源和专业经验促成了乙方成功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可见,天鸿公司是本案居间合同适格的主体。本案审理期间,王东明等以天鸿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人才是适格原告,要求驳回天鸿公司请求为由参加诉讼。从一审法院确认的天鸿公司2008年2月27日和6月19日两次致函,以及王东明20l0年12月21日和20l0年11月和12月的两次书面承诺看,均印证了由��鸿公司、王东明、潘根锡三方组成了合作团队。天鸿公司作为合作主体,李晓晋和叶政当时并未言明参加居间事宜,而王东明其个人在合同关系中仅附属于天鸿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主体只能是天鸿公司与复地公司及花园公司,如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由主体双方达成一致才有法律约束力。如依一审判决所述,因王东明为实际参与居间事项的第三人,复地公司可按团队之一王东明的意思履行义务,对王东明履行了义务又可视为向天鸿公司履行了义务。按此结论推理,如王东明向复地公司表示放弃上列款项的权利,天鸿公司也就不能对此进行主张了。王东明作为团队成员之一,其有维护团队合法权利之义务,其既不是居间签约的主体,又伪造天鸿公司公章和伪造证据,还与复地公司串通,践踏司法公正。最后,一审判决中虽然遗漏了鉴定费的承担一项,但这并不应影响鉴定文书中对比文本所列事实,因对此文本反映的事实均与天鸿公司上诉所称事实相互印证。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漏判的鉴定费2300元由复地公司、花园公司承担。3、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复地公司、花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复地公司答辩称:一、天鸿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其非权利人而是受托人,非经王东明等同意无权主张权利。1、首先,根据源通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了:“北京源通委托王东明等人与复地投资商讨关于花园商贸股权转让事宜”;其次,根据复地公司与源通公司签署的花园商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股权转让人为北京源通,转让标的为花园商贸”。由此可见,作为原控股股东的源通公司将其持有的花园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已明确具体的委托给王东明等人。王东明等人则是促成交易的中间人,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2、根据天鸿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27日给王东明的《致函》来看。该函明确而具体的载明:“天鸿实业代表团队出面与上海复地签订2007年12月18日协议书”。据此充分说明天鸿公司表明其是代表团队出面签署协议。其次,根据2011年9月5日天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复地投资支付给王东明第一期5000万元报酬,原告应获得其中的三分之一”。这再一次表明了天鸿公司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再根据2011年源通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园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王东明、李晓晋、叶政等三人为股权交易起了核心作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这是原转让方再次强调了王东明等人则是此次股权转让实际的中间人,至于天鸿公司提出的源通公司并非���园公司股东的异议,复地公司认为,2007年9月12日和9月2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明确显示源通公司是花园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该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了江苏盛唐艺术投资有限公司,该委托真实有效。而根据天鸿公司和复地公司2007年12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天鸿公司对于源通公司与复地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可,所以天鸿公司的异议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综上可以清晰的看出,花园公司原股东源通公司系委托王东明等人从事花园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务。王东明等人系中间人,享有相应的权益,而天鸿公司与复地公司2007年12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则是为了交易方便而借用其法人身份进行交易的平台,非真正的权利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天鸿公司仅为本项交易的受托人,未经委托人王东明的同意,天鸿公司无权向复地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纠纷,天鸿公司所述10250万元报酬也非事实。根据天鸿公司和复地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于天鸿公司促成了复地公司收购花园公司股权,故复地公司为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提供价值10250万元的工程施工任务作为回报,实际为天鸿公司提供的并非10250万元报酬,而是10250万元的工程合同或者可以说是一个相应的赢利机会,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仍需要通过其按照双方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才能够获取对应的工程款并在扣除成本后获得相应的赢利,也即该10250万元并非天鸿公司所述的居间报酬,��案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纠纷。天鸿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金额约为2-3亿元,花园项目160000平方赢利在12亿元左右来推测其认为10250万元报酬的合理性,根据了解,该项目股权转让的价款在3亿元左右,复地公司认为2-3亿元项目报酬如为10250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与商业交易的逻辑相悖。盈利情况系天鸿公司推测,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与本案更没有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天鸿公司所述10250万元为报酬的合理性。况且签订协议书时复地公司已经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完成工商登记,此时复地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完全实现,项目公司工程也进入了正常招标阶段,在该时间节点,出于对居间人的工作付出给予提供10250万元工程合同的合理性远远大于支付10250万元报酬,否则就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如果按照天鸿公司10250万元为报酬的说法,则双方根本没有必要签署12月18日协议书内容的协议,直接签署如何支付10250万元报酬的协议书即可。对于天鸿公司提出的系为了方便复地公司进入成本才以工程名义进行报酬支付的说法,该说法不符实际,是否以工程名义进行对复地公司并无影响,故复地公司并无必要使用工程名义支付报酬。退一步讲,天鸿公司所拥有的也是要求签约权,而非直接支付款项的权利,天鸿公司无权要求复地公司直接向天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复地公司为天鸿公司指定公司提供10250万元工程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也与该项目施工进度是吻合的。如系天鸿公司当时为了规避法律或者税务问题而现在强要曲解签约双方签约时本意的,则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况。三、复地公司已按照约定和交易惯例善意履行了全部签约、付款义务,天鸿公司与王东明等间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自行另行解决,与复地公司无涉��根据复地公司与天鸿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书以及天鸿公司的指令,花园公司已与龙邦公司签署5000万元工程合同并进行了支付。另,根据王东明等出示的其与天鸿公司签署的2007年7月31日协议以及股权收购过程中一直与王东明联系的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花园公司按照王东明等的指令与其指定的龙邦公司和华楼公司签署合同并分别支付1000万元和3250万元。考虑到项目转让中承诺的房产证办理、拆迁等问题并没有解决,王东明等只要求提供9250万元工程合同,对另1000万元工程合同机会自愿放弃,同时王东明等表示2007年12月18日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对上述情况也当庭予以了认可。应当说,复地公司方面已经善意的、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另外,天鸿公司提交的其于2008年2月27日致函、2008年6月19日致函、2009年11月23日关于催讨合作佣金的致函、2010年12月27日敦促函、王东明2010年12月21日承诺书等均表明天鸿公司认可王东明合伙人的地位;王东明负责给复地公司方面发出付款指令并接款,天鸿公司仅出面签署协议,天鸿公司认可王东明收款,但要求王东明说明收到多少,什么时候给天鸿公司,王东明已承认收到全部款项等事实。如2008年2月27日致函分七条详细阐述了天鸿公司和王东明等之间的约定,第二、三条明确说明由孟卫民的天鸿公司代表团队出面签订2007年12月18日协议书,由王东明的沂园公司负责接款,并由王东明安排龙邦公司与花园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协议),负责发票和转款。上述一系列证据均说明了天鸿公司认可的事实,天鸿公司与王东明等约定,由王东明负责指令、安排工程公司和接款、转款,天鸿公司仅出面签订协议书。由于这些证据是由天鸿公司提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天鸿公司已经自认了以上的事实和双方的交易惯例。一审判决也对上述事实充分、清楚的进行了认定并作了详细的说明,天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天鸿公司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和原股东证明均能很好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天鸿公司与复地公司间一直遵循天鸿公司和王东明等之间的分工,即按照由王东明等给予文件和指令,按照王东明等要求签订工程合同和支付相应工程款,履行过程中复地公司从未与天鸿公司接触付款事宜,对于王东明负责指令天鸿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此外,在争议发生后,天鸿公司与复地公司间因款项分配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相关文件也显示,天鸿公司和王东明等仍然认可合伙和双方间的分工,无非是对款项的分配有争议。故复地公司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和合同履行的惯例以及王东明出示的文件按照王东明指令签署合同和进行支付���全是善意的,复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东明是有这个权利的,这个权利也是得到天鸿公司的认可的,复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相关合同和款项也均已签署和支付,复地公司已无未完成之义务。四、天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天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法庭的函等证据材料和一审各诉讼参与人确认的事实,天鸿公司认可王东明合伙人的地位以及王东明负责给复地公司方面发出付款指令并接款,天鸿公司仅出面签署协议的事实。实际的付款流程包括天鸿公司至今一直认可的5000万元也是如此支付的。复地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交易的惯例以及天鸿公司的认可,完全有理由按照王东明的指令和提供的材料确认、支付款项,复地公司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天鸿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和天鸿公司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相违背的。2、复地公司确已付清4250万元且王东明等也对此予以了认可,天鸿公司却仍以复地公司是否付清没有事实依据提起上诉纯属无理缠诉。复地公司支付款项均有相关支付凭证佐证,王东明等也已确认受款并认可复地公司系按照指令支付,则天鸿公司如仍有异议的,应当另案与王东明等进行处理,与复地公司无涉。3、复地公司为天鸿公司和其居间伙伴提供的只是10250万元工程合同的机会,即使退一步言,也只是一个签订工程合同的权利和机会,并未赋予天鸿公司直接要求复地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4、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两次付款,本案实际涉及的是天鸿公司和王东明等之间的利益纠纷,不应涉及复地公司。王东明等作为实际的居间人完全有权利处分居间利益,如其处分权益的行为与王东明等和天鸿���司间约定不符的,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天鸿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花园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复地公司的意见。另补充认为,花园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审庭审过程来看,天鸿公司未提供花园公司应承担义务的任何证据。虽然在天鸿公司与复地公司在《协议书》中为花园公司设定了一定的义务。但该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天鸿公司和复地公司,花园公司仅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使花园公司未履行义务,天鸿公司也应向复地投资主张权利,而不得向花园公司主张权利。天鸿公司诉请要求花园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李晓晋、叶政、王东明答辩称:一、天鸿公司不是实际居间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有委托人、居间人,还有通过居间人的斡旋、牵线搭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方。天鸿公司称其是在2007年受复地公司委托提供居间媒介服务,那么此次居间事项的第三方就是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北京源通公司。但是,首先复地公司明确表示从未委托天鸿公司作为居间人,王东明等是本案的实际居间人,天鸿公司只是受王东明等之委托出面签约。其次,该居间事项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源通公司也书面明确,是其委托王东明等找股权转让的下家,而不是天鸿公司受复地公司的委托找到了源通公司。源通公司不了解天鸿公司,天鸿公司也不了解源通公司的情况。天鸿公司既没有得到本案居间事项股权转让下家的认可,也不为上家所了解,其自称为此次居间事项的居间人并以此诉求居间报酬显然不能成立。二、天鸿公司为王东明等���签约代理人,不享有实体权利。天鸿公司的实际身份是受王东明等委托与复地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约代理人。这一点不仅在复地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予以明确,在天鸿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材料中,已多次自认了其身份。2008年2月27日,天鸿公司给王东明及沂园公司的《致函》中明确,由孟卫民的天鸿公司代表团队签约。天鸿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称,不可否认王东明等为该项目转让收购给本公司与该单位联系、协调提供了条件,但由于其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并不能完成整个收购项目的操作,所以才会委托本公司。因此,天鸿公司自认其与王东明等的关系,即受王东明等委托而与复地公司签约的代理人。虽然天鸿公司受王东明等之委托与复地签订了协议书,但天鸿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出面签约,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东明等实际���与居间活动属实。因此本案的实际居间人是王东明等,未经王东明等同意,天鸿公司不能代表王东明等以居间人的身份向复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天鸿公司无权向复地公司主张居间费用,且王东明等已确认居间费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天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鸿公司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据其与复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复地公司主张居间费用。经审查,虽然在《协议书》中并非直接载明为居间费,而是确定由花园公司与天鸿公司指定的公司签署相应的工程合同,累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250万元,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各方的陈述,现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复地公司是按照协议要求在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如有关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完成项目土建工程总包结算等情况下支付完毕的。审理中,天鸿公司及复地公司均确认所涉工程至今并没有施工,而王东明等又确认复地公司已经将居间费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实际是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居间费用,这从天鸿公司发给复地公司和花园公司的《催讨居间报酬函》中,天鸿公司也有认可,故该付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避税之嫌疑。天鸿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中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向复地公司主张居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鸿公司就鉴定费一审未作判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开庭笔录,天鸿公司并未对鉴定费提出过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作处理也并无不当,天鸿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天鸿公司诉讼请求之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