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双盈顺康食品销售中心与北京信安尚品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盈顺康食品销售中心,北京信安尚品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49号原告北京双盈顺康食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号。法定代表人武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安尚品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原告北京双盈顺康食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双盈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信安尚品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岩、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盈销售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安酒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双盈销售中心诉称,2010年12月26日,双盈销售中心与信安酒店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在此期间双盈销售中心向信安酒店公司供货(包括冷冻食品、蔬菜、鲜猪、牛、羊肉、禽类),供货期间信安酒店公司共欠双盈销售中心合同款158891元。2012年9月3日,就还款一事,双盈销售中心与信安酒店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在此还款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20日信安酒店公司应支付双盈销售中心欠款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信安酒店公司应支付双盈销售中心欠款50000元,2013年1月20日信安酒店公司应支付双盈销售中心欠款58891元。但是信安酒店公司只在2012年11月12日支付了双盈销售中心20000元,2013年春节前信安酒店公司只支付了双盈销售中心30000元,之后信安酒店公司一直未支付,至今信安酒店公司仍欠双盈销售中心货款108891元。双盈销售中心一直督促信安酒店公司支付货款,但信安酒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付,现双盈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信安酒店公司返还双盈销售中心合同欠款1088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安酒店公司承担。原告双盈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对账回执、费用报销单、入库单,证明信安酒店公司的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信安酒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双盈销售中心作为乙方与甲方信安酒店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购买产品。由乙方为甲方供应冷冻食品,蔬菜、鲜猪、牛、羊肉类、禽类。……甲方应每月的25日前为乙方一次性结清上上月的供货款……”2012年9月3日,双盈销售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安酒店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还款金额:自签订此协议止,乙方应付甲方2011年原材料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捌佰玖拾壹元整。二、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起至2013年1月20日分三次付清甲方所有欠款,具体为:1、2012年11月20日,乙方付给甲方欠款:伍万元整;2、2012年12月20日,乙方付给甲方欠款:伍万元整;3、2013年01月20日,乙方付给甲方余款:伍万捌仟捌佰玖拾壹元整。三、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的,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此后,信安酒店公司分两次共给付双盈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有货款人民币108891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双盈销售中心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盈销售中心与信安酒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其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双盈销售中心向信安酒店公司供货后,信安酒店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信安酒店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通过《还款协议书》确定了信安酒店公司的还款期限及金额,信安酒店公司亦应按该《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盈销售中心依约主张信安酒店公司支付欠款及其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双盈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安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信安尚品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双盈顺康食品销售中心欠款人民币十万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信安尚品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双盈顺康食品销售中心迟延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判决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北京信安尚品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徐 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