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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林丽霞,王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林丽霞,王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13363-9)。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林丽霞,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劲松,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诉被告林丽霞、王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被告林丽霞、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2010年1月3日,林丽霞、王劲松与工行北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丽霞、王劲松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32.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林丽霞、王劲松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放款,但林丽霞、王劲松未依约放款,至2013年8月3日已连续逾期3期,尚欠借款本金241342.32元及利息4385.92元.工行北塘支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9400元。要求:1、林丽霞、王劲松立即归还工行北塘支行借款本金241342.3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为4385.92元,自2013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林丽霞、王劲松支付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工行北塘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丽霞、王劲松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欠款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1月3日,林丽霞、王劲松与工行北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丽霞、王劲松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32.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林丽霞、王劲松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丽霞、王劲松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林丽霞、王劲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北塘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础上加收50%计算;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林丽霞、王劲松承担;林丽霞、王劲松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北塘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林丽霞、王劲松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林丽霞、王劲松未予清偿的,工行北塘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放款;林丽霞、王劲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北塘支行,债权数额为32.6万元。在还款期内,林丽霞、王劲松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4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8月3日,已连续逾期3期,尚欠借款本金241342.32元及利息4385.92元。工行北塘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8月26日,工行北塘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因林丽霞、王劲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并支付律师费9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与林丽霞、王劲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丽霞、王劲松至2013年8月3日已连续逾期3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北塘支行要求林丽霞、王劲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林丽霞、王劲松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丽霞、王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241342.3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为4385.92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林丽霞、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费94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以林丽霞、王劲松名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2.6万元的范围内,对林丽霞、王劲松的上述第一、二项还��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为256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85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林丽霞、王劲松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丽霞、王劲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丽霞、王劲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