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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太白县水利工程队与霍均良、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张录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白县水利工程队,张录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太白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太白县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高俊岐,任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录芝,又名张录子,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系霍均良之妻。原告太白县水利工程队与霍均良、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霍均良因病去世,原告申请追加霍均良之妻张录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录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2013年9月10日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霍均良签订了《黄牛河水电站引水坝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水电站引水坝工程施工,2010年4月12日原告按霍均良要求,向其缴纳了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此后由于种种原因,黄牛河水电站建设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派人多次与其负责人霍均良协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宜,2011年12月10日,霍均良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实际缴款人王万朝工程质量保证金,但霍均良未兑现承诺。2013年3月,霍均良因病突然去世。被告张录芝作为霍均良的妻子,有义务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录芝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被告张录芝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本院2013年6月28日调查、2013年8月8日向其送达追加被告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认可其夫霍均良收取原告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现在无能力退还。经审理查明,霍均良于2006年9月30日在太白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申报注册资本80万元,霍均良为负责人和出资人,该电站至今未开工建设且无资产及办公场所。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签订了《黄牛河水电站引水坝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引水坝工程施工,2010年4月12日原告按霍均良要求,向“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缴纳了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霍均良收取,后由于其他原因黄牛河水电站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与霍均良协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宜,2011年12月10日(“还款计划”落款为“2001.12.10”)霍均良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退还实际缴款人王万朝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笔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另查,霍均良,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天官庙村,2013年农历2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张录芝与霍均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录芝的调查笔录、送达笔录;宝鸡市陈仓区东关天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村干部的谈话笔录;黄牛河水电站引水坝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还款计划;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霍均良独资注册登记了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并与原告签订了《黄牛河水电站引水坝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霍均良要求向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交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该款由霍均良实际收取,但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也未开工建设,后霍均良与原告就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霍均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霍均良是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唯一出资人,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由企业首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太白县黄牛水电站至今未开工建设且无财产偿还债务,霍均良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其出资登记的太白县黄牛水电站债务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霍均良与被告张录芝系夫妻关系,霍均良收取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录芝认可其夫霍均良收取原告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收取4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此笔债务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录芝应对其夫霍均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录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的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太白县黄牛河水电站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录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太白县水利工程队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录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西明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人民陪审员  马保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